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吳有滕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林柏憲 住嘉義市○○○路○○○○○號9樓1
被 告 劉美蓉 住嘉義縣○○市○○里○○○路○○○號
居嘉義縣○○市○鄉里○○○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581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其中新臺幣1,736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上午11時4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嘉義
縣○○市○○路○○○○○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
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鼎焜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李發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
乙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乙車
經修復後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78,260元(含工資23,180
元、烤漆45,646元及零件109,43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與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存有過失,然乙車駕
駛亦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而且我目前沒有錢賠償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承保之乙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致乙車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統一發票、乙車行車執照及理賠計算書與賠償
給付同意書等件(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與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有卷附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108年7月16日嘉朴警五字第1080013588號
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卷第37頁至第74頁)可憑,堪認為真。
㈡汽車駕駛人禁止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
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道
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被告當時身心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致與乙車發生碰
撞,被告當有過失且與乙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
以認定。至被告雖抗辯乙車駕駛人李發亦應有所過失,然李
發係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西往東方向在車道內直行,突
遭甲車違規迴轉致兩車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乙車駕駛人難
認有何過失,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與分析研判表所載未發現
李發肇事因素,亦與本院認定相同,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從
採憑。本件原告既已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乙車修復支出零件費用109,434元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乙車自出廠日107年2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0
月11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95,7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09,434÷(5+1)≒18,2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09,434-18,239)×1/5×(0+9/12)≒13,6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09,434-13,679=95,755】。是乙車修
復費用應為164,581元(計算式:工資23,180元+烤漆45,6
46元+零件95,755元=164,58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結果,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
例分擔,即被告負擔1,73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