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3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顏麒峰
被   告  顏大晉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顏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在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被告的被繼承人 徐寶菊 之前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從使
用信用卡起到民國93年1月6日為止期間,累計積欠借款本
金新臺幣(下同)60,424元、利息6,060元、違約金2,250
元以及帳管費200元,合計68,934元,到現在都沒有清償,
原告已經依法取得對被告的執行名義。經查,徐寶菊在93年
8月9日死亡後,遺留「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以及同段146建號(門牌號碼為龍濱路211號)」建物(下
稱本件不動產),由被告共同繼承,並且在95年3月10日辦
理繼承登記,之後出售給訴外人 洪某 ,訴外人洪某又在104
年7月24日把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給訴
外人 謝某
㈡被告繼承本件不動產後,是以買賣方式進行處分而不是經過
法院拍賣程序向債權人清償,因此被告應該將前述交易所得
價金用來清償被繼承人徐寶菊積欠對於原告的債務,但是被
告不為清償,原告又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本件不動產以受償,
被告行為顯然是以侵害原告債權為目的,因此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因侵權行為所致的損害。
㈢聲明:被告應該在繼承被繼承人徐寶菊的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68,934元,以及其中60,424元㈠從93年1月7日起到104
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的利息、㈡從104
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的答辯略以:徐寶菊欠第一銀行錢,並且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後來又發現本件不動產有抵押第二胎,我們都不知
道有二胎,法院有通知代辦繼承登記,但是後二胎不知道如
何處理,這個過程我們都不知道,法院也沒有通知要分配,
我有辦理限定繼承,後來買賣的事情是二胎的人去辦理的,
我們沒有拿到錢,也不清楚等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以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1.徐寶菊截至93年1月6日為止,累計積欠原告68,934元(包
括本金60,424元、利息6,060元、違約金2,250元以及帳管
費200元),以及從93年1月7日起的利息,徐寶菊在93年
8月9日死亡,被告是徐寶菊的繼承人,並且聲明限定繼承
的事實。
2.徐寶菊遺留本件不動產的事實。
3.本件不動產在95年3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之後以出售給訴
外人洪某,訴外人洪某又在104年7月24日把本件不動產所
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給訴外人謝某的事實。
㈡原告不能證明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
律關係(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雖有明文
規定。但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損害發生為成立要
件,沒有損害就沒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又損害
的發生及其數額是有利於主張前述請求權存在的人的事實,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該由主張前述請求權
的人負舉證的責任,如果主張前述請求權存在的人不能舉證
證明,則他請求加害人賠償,就不能准許。本件原告既然主
張被告處分(出賣)本件不動產行為侵害他的債權,就應該
舉證證明被告的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如果原告不能舉證證
明前述事實為真實,就應該駁回原告之訴。
2.原告主張被告在95年3月10日辦理本件不動產繼承登記後,
就在95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把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給訴外人洪某,有本件建物地籍異動索引可以證明,被告也
沒有爭執,應該是真實的。而依照前述異動索引記載,本件
不動產上原設定給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一銀)的第一順位抵押權及訴外人 徐某 的第二順位抵押權在
移轉所有權的次日也已經塗銷,可見被告辯稱前述出售的價
金是用來清償前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的事實,應該可以相
信。
3.但是,本件不動產前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板橋地
院)為強制執行時,雖然核定最低拍賣價額合計230萬元(
本院卷第47至48頁),然而依照法拍實際狀況,拍賣所得價
金往往因為減價拍賣而低於前述價額。又本件不動產經原板
橋地院通知地政機關由一銀代辦繼承登記,而在95年3月10
日辦妥繼承登記,又在同年10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
告也主張前述強制執行是撤回結案等情,足見被告辯稱後來
是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處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事宜的事實,應
該可以採信,如果不是這樣,債權人豈願意撤回執行?而前
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分別擔保本金最高限額96萬元(以及
依照契約約定的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及100萬元,合
計抵押權擔保的本金已達196萬元,再加計應繳納的土地增
值稅(依照原告提出本件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徐寶菊是在67
年11月8日購買本件土地並在67年1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則在95年10月30日移轉所有權給訴外人洪某,其
間長達28年)、買賣契稅等稅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必
要費用以及前述抵押權擔保所及的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等等,被告辯稱出售本件不動產後並沒有拿到任何錢等情,
已有幾分可信。而原告又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不動產
出售價金的數額,以及在清償前述必要稅費及抵押權所擔保
的債權後仍有剩餘的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出賣本件不動產
致生損害於原告的事實就不能採信,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前
述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就欠缺依據,不能准許。
㈢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該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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