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板小字第六八四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潘志銘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小額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債務,雖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合意以原告總行或發卡機構所在地為管轄法院,然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
規定。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縣八德市,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