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1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立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78,8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請釋明原告之正確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起訴狀記載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為羅建明,惟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
,原告法定代理人為 陳伯燿 ,兩者顯有不符。若欲列經理人
為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31條規定,補正在其公司章程
或契約規定,授權該經理人在相關業務範圍內,有為公司管
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相關證明文件)。若係誤列經理人為法
定代理人,請一併更正起訴狀法定代理人之用印。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