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日新傢俱公司僱用負責駕駛小貨車送貨之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上班時間(上午九時至晚上九時)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五號工廠內陸陸續續服用酒類,明知飲酒後於精神恍惚不能集中注意力而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即不得駕駛任何動力交通工具,然仍於同日晚上酒後(肇事後經檢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為○‧四四mg/l)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由龍潭往大溪方向行駛,此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以維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而當時雖下著毛毛細雨致路面溼滑,但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路側裝設有路燈照明,視距、視線均良好,經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揭行車應注意之規定而貿然高速行駛,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當車行至桃園縣○○鎮○○路○段○○○號前,遂因不勝酒力加諸身心疲憊而無法集中注意,致車輛失控衝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由丙○○所駕附載甲○○之車牌軍A-一○○七八號正常行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遭乙○○所駕前揭自用小客車撞及,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額部頭皮擦傷、頸椎挫傷併第三、四頸椎半脫位之傷害,另丙○○亦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顏面外傷合併右上眼臉及右側裂傷等傷害。案發後乙○○亦因受傷送醫,經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之含酒精濃度為八八mg/dl(換算為呼氣之酒精濃度值為○‧四四mg/l)。
二、案經甲○○、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等二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等附卷足憑。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以維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明。而依當時雖下著毛毛細雨致路面溼滑,但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路側裝設有路燈照明,視距、視線均良好,經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揭行車應注意之規定而貿然高速行駛,遂因不勝酒力加諸身心疲憊而無法集中注意,致車向失控衝入來車道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甲○○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額部頭皮擦傷、頸椎挫傷併第三、四頸椎半脫位之傷害,另丙○○亦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顏面外傷合併右上眼臉及右側裂傷等傷害,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憑,且二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是故被告過失傷害之事證明確,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
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送醫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點○八八,此有病歷資料影本及酒精測試紀錄一份附卷可憑,參酌上列研究報告,被告酒後對其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再參以被告在路面平坦無障礙、視線視距均佳之情形下仍有駛入對向車道之異常駕駛行為(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以及桃園縣
警察局大溪分局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觀察結果亦認被告有眼睛充血之跡象、駕駛過程有方向不穩定之原因而無法正常駕駛(有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按)等情,足認被告顯然已臻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係日新傢俱公司僱用負責駕駛小貨車送貨之送貨員,此為其所自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就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使被害人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相同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認被告過失傷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紀錄、過失程度、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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