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李文禎
黃如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所示日期之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授信申請書上偽造之「己○○」署押共伍枚沒收之。
事實
一、戊○○係高雄市統揚廣告公司之負責人,與經營家族企業龍虎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龍虎園公司)之己○○為舊識,二人交情甚篤,因戊○○經營之廣告公司信用良好,己○○遂於民國八十年二月間龍虎園公司結束營業時,將該公司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信託登記於戊○○名下,以利於土地抵押借貸時得有較高之信用額度,而有助於己○○資金之週轉,並於八十一年四月間由戊○○以該土地向高新銀行(即前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八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後(實際可貸金額為七千萬元),再於同年七月間移轉至己○○名下後,而由戊○○為債務人,己○○則為該最高限抵押權之連帶保證人,己○○並本於與戊○○友好信任之關係,私下應允於二千萬元之額度內,戊○○得本於債務人之名義自行向高新銀行借貸,而己○○亦得以戊○○之名義向銀行貸款,且約定各自繳付所貸得之本息,而將己○○之印鑑章留存於統揚公司內,並委由該公司員工甲○○負責各別告知戊○○及己○○各自貸得之額度,及應繳納利息數額等相關手續之辦理。詎戊○○為籌得較多之資金以供己週轉之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日止,在已超出己○○所同意擔保之二千萬元額度時,仍利用保管己○○印鑑章之機會,未經己○○之同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高新銀行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委由不知情之甲○○於各次之借據上及授信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簽己○○署押,並蓋用其前開之印鑑章後,持以向高新銀行共貸得一千九百萬元之款項得手,足生損害於己○○。嗣因有房屋仲介之人員至己○○住處詢問該筆土地是否欲出售,致己○○心生疑慮戊○○有超貸之情形,乃託是時在其住處之員工丙○○打電話向高新銀行查明戊○○借貸之金額,始察悉上情。己○○雖為免戊○○有再為超貸之行為,而於同年十一月九日由其子 黃建閔 向甲○○取回印鑑章,因戊○○均對其所貸款之部分繳息均正常,且礙於二人之交情,遂未予追究,惟至八十七年間戊○○公司之財務出現問題,己○○唯恐遭戊○○之拖累,二人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先行會帳,並由戊○○簽署表明其於保管己○○印鑑章之期間,除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高新銀行貸得一千九百萬元外,未再挪作他用之切結書予己○○收執,及於同年月六日辦理變更債務人為己○○,而由己○○承擔戊○○向高新銀行貸款尚未清償之三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並再於九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戊○○應按月繳付利息予己○○,及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分期償還前開欠款至八十九年五月清償為止,然戊○○並未依約履行。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事先約定貸款金額於二千萬元額內度告訴人同意其自行向高新銀行申貸,並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及其又超貸一千九百萬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於八十四年間,超出二千萬元部分之每筆追加貸款時,均以電話經過己○○口頭之同意,每年辦理續借時,債務人及保證人須出面簽名蓋章,沒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時我是己○○公司的經理,是己○○是要我向一信查明他那一塊土地共被被告連他自己共貸了多少錢,因當時我本身有在一銀進出,我與一信的員工辛○○有認識,所以我就直接打電話向辛○○詢問。己○○當時是很緊張的向我解釋說他並沒有需要那麼多,為何銀行拿貸出那麼多錢,看他的樣子,他應該不知道銀行究竟貸出了多少錢。我與戊○○有認識,但無業務上的往來,至於他與己○○之間借貸的約定我就不清楚了。我在八十五年七月間離職,對這件事情我沒有記住時間」等語屬實,且互核一致;(二)再酌以告訴人之印鑑章確係放於被告公司處,且被告與告訴人間自行得申貸之款項各為二千萬及五千萬元之額度,且均委由被告公司職員甲○○代為辦理相關貸款及繳付利息等手續,被告與告訴人均對於各自實際之貸款金額並不清楚,亦未加以詢問等情,此除據告訴人與被告同陳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庚○○○證述屬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七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在被告公司任職,自到職後離職前任職管理部秘書一職,己○○太太有將己○○印章放帶在公司沒錯,我都是依老闆的指示在辦理,在他們剛辦理貸款時,我有聽我老闆提過說他們之間有一個協議,他提到一個二千萬的額度,但是否可超過二千萬,我就不清楚了。在我經手的這段期間 黃明 的印章是交由公司保管,為何己○○印章會放在公司保管我也不清楚,我也忘記己○○的印鑑章是何時交給我的,都是瓔辦貸款時,我再去拿出來蓋用,我都是依老闆的指示在辦理的,在我離職前經手期間,被告及告訴人都會各自問我這個月應線息的時間及金額,告訴人每個月會主動打電話問我,他自己的部分,這個月應繳的利息及期間,被告當時貸多少錢,告訴人沒有問我就沒告訴他,因這期間他們是隨時貸隨時還。(問:可知他們之間是否會固定會帳?)沒有,因為他彼此很信任。(問:己○○是否曾向你提過若被告貸款超過二千萬元要知會他?)沒有,告訴人及告訴人太太也沒有特別對我強調被告只能借多少。印鑑章是告訴人兒子來拿的,在己○○兒子將印章取回後,付息也很正常,若要換單時,我會拿換單資去己○○家,大部分都是由己○○太太蓋章,己○○也曾蓋過,但我有一感覺是我拿資料給他們章時,他們似乎不是很樂意,但為什麼我不清楚了,在我經手這段期間,他們雙方繳息均正常」等語,及證人即高新銀行經理乙○○於本院證陳:「被告每次來借款時要寫一份申請書及一份借據,申請書上一定有申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我們依據留底的印鑑卡來核對印鑑,該印鑑卡是在設定最高限額時就建立的。借據上面有金額欄、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也都要蓋用印鑑章,但不用再對保」等語,證人即高新銀行職員丁○○證陳:「每次借款要寫申請書及借據,其上都要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的簽名及印鑑,核准後就直接撥到借款人帳戶沒有再另外通知連帶保證人,以後還款及付利息都是直接通知借款人」等語觀之,堪認告訴人指陳其事先不知被告有超貸一千九百萬元,亦未同意被告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三)雖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然酌以證人甲○○前開證述有關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由告訴人取回印鑑章後,此即在被告已超貸一千九百萬元之後,告訴人每於換單之際即有不甚樂意之表現,及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書寫之切結書內容載明「茲切結保證己○○先生所有之印章乙枚,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本人保管期間,本人除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因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即現今之高新銀行)申請核放貸款時,持該枚印章向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對保事宜外,未再挪作他用,如有不實本人願負一切民、刑事責任」等語綜合以觀,苟若被告已得告訴人之同意,則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情匪淺,且告訴人本於對於被告之信任,於八十一年間既曾將其所有市價值上億元之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無畏被告有將之侵吞之風險,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是認,則告訴人豈會無故取回印鑑章及對於換單蓋章之事甚不樂意之情形存在;及被告又再立上開之切結書,以示負責等舉動,是堪認被告應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擅自申貸前開一千九百萬元甚明。至告訴人固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向高新銀行申請變更為債務人,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承擔被告所申貸尚未清償之三千一百萬元,且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始為追究,而未於發現當時隨即提出告訴,而據為告訴人當有同意被告之前開借貸之推論,惟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交情甚篤,且被告於案發當時之付息均正常,其債信良好,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未立即追究亦為人情之常;況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併已就被告所積欠之上開債務,被告如何償還為協議,並簽訂協議書以為憑藉,且給予被告再有償還之機會,對告訴人而言反較有實益,而難認與常情有悖,是均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高新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函附本件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紙及放款授信申請書五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是認被告前開辯解,要屬飾卸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各次偽造己○○之署押及盜用其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是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甲○○偽簽己○○署押及盜用其印鑑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於授信申請書上偽造己○○之署押,及於借據上偽簽己○○之署押並盜蓋印鑑章等犯行起訴,然該等行為既與起訴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及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利用告訴人對其信賴之機會,損害本人權益非輕,且飾詞圖卸,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一再表示願分期償還予告訴人,惟因金額甚鉅而遲遲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各次之借貸授信申請書共五紙,業已交付高新銀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及借據五紙並未扣案,復無據證明尚屬存在,固均不得宣告沒收,惟前開之五紙授信申請書上偽造之「己○○」署押各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依該條之規定應予沒收之印文,以偽造者為限,而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以屬犯人所有者始得沒收,本件被告所盜用告訴人己○○之印章既為真印文,且經提出行使而交付高新銀行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是前開偽造之五紙授信申請書上己○○之印文共九枚,依法亦均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時間│金額(新台幣)│││││├──┼──────┼───────┤│一│84、10、06│一千萬元│├──┼──────┼───────┤│二│84、10、27│二百萬元│├──┼──────┼───────┤│三│84、10、30│五百五十萬元│├──┼──────┼───────┤│四│84、11、01│一百萬元│├──┼──────┼───────┤│五│84、11、01│五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