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被告乙○○右一人 連立堅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 右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偽造之新版一千元紙幣成品參佰拾枚、半成品柒佰貳拾參枚、電腦主機壹臺、螢幕壹臺、印表機壹臺、內有偽造新版一千元紙幣檔案之光碟片柒片、防水紙拾本、超耐水紙陸本、色水伍瓶、快乾劑壹瓶、浮水印壹顆、刷子參支、墨水匣柒個、調色盤壹個、裁割版伍塊、鋼尺貳支、美工刀貳支、剪刀壹支、松香水壹瓶、信封柒拾陸個、玻璃版壹塊、洗衣粉壹包,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同前項之偽造之新版一千元紙幣成品參佰拾枚、半成品柒佰貳拾參枚、電腦主機壹臺、螢幕壹臺、印表機壹臺、內有偽造新版一千元紙幣檔案之光碟片柒片、防水紙拾本、超耐水紙陸本、色水伍瓶、快乾劑壹瓶、浮水印壹顆、刷子參支、墨水匣柒個、調色盤壹個、裁割版伍塊、鋼尺貳支、美工刀貳支、剪刀壹支、松香水壹瓶、信封柒拾陸個、玻璃版壹塊、洗衣粉壹包,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詎其於出監後因經濟拮据,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起,在其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下寮六十之一號住處,先以掃瞄器掃瞄新版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真幣並存入電腦主機,並將之以彩色印表機列印出來,加蓋木質菊花浮水印、加入燙金防偽線,再以洗衣粉內含之螢光劑點在上面,加以裁剪之方式,連續多次偽造新版一千元紙幣,隨即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將其偽造之新版一千元紙幣,以每一千元真幣買八千元偽幣之比例,連續多次販賣給 郭石文 (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有期徒刑七年)、綽號「舅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他不特定人,部分則由丙○○自行持之行使。迨至九十年十月間,丙○○因見郭石文已於九十年九月底為警查獲,心生畏懼,遂經乙○○同意,將其所有前揭偽造新版一千元紙幣所用之物,搬運至乙○○嘉義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一住處,二人隨即同居在上址,並共同基於偽造新版一千元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在上址繼續以前揭方式偽造新版一千元紙幣,乙○○則負責切割裁剪,而連續多次共同偽造新版一千元紙幣,再由丙○○以前揭比例連續多次販賣予「舅仔」及其他不特定人。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為警在乙○○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偽造之已切割裁剪新版一千元紙幣成品三百十一枚(起訴書誤載為六百七十七枚)、未切割裁剪新版一千元紙幣半成品七百二十三枚(其中三百六十六枚已印製雙面完畢,另三百五十七枚僅印製單面,均尚未具有新版一千元紙幣之外觀,起訴書誤將半成品數量載為三百五十七枚),及其二人所有用以偽造及販賣新版一千元紙幣之電腦主機一臺、螢幕一臺、印表機一臺、內有偽造新版一千元紙幣檔案之光碟片七片、防水紙十本、超耐水紙六本、色水五瓶、快乾劑一瓶、浮水印一顆、刷子三支、墨水匣七個、調色盤一個、裁割版五塊、鋼尺二支、美工刀二支、剪刀一支、松香水一瓶、信封七十六個、玻璃版一塊、洗衣粉一包,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支。截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查獲時止,共計偽造新版一千元紙幣約二百餘萬元,並對外賣出約一百餘萬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偽造之已切割裁剪新版一千元紙幣成品三百十一枚、未切割裁剪新版一千元紙幣半成品七百二十三枚扣案可之資佐證,而前揭扣案之偽造之新版一千元紙幣,雖與真正之新版一千元紙幣有別,惟無論外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均與真正之新版一千元紙幣相似,一般人並無法輕易識別真偽等情,亦經甲○實際比對無誤,此外,復有電腦主機一臺、螢幕一臺、印表機一臺、內有偽造新版一千元紙幣檔案之光碟片七片、防水紙十本、超耐水紙六本、色水五瓶、快乾劑一瓶、浮水印一顆、刷子三支、墨水匣七個、調色盤一個、裁割版五塊、鋼尺二支、美工刀二支、剪刀一支、松香水一瓶、信封七十六個、玻璃版一塊、洗衣粉一包,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支扣案可證,是被告丙○○部分犯行明確。至被告乙○○雖於甲○審理時否認其參與其中,辯稱:僅和被告丙○○住在一起,未切割裁剪偽造之新版一千元紙幣云云,被告丙○○亦附和其說詞,惟其既於警訊時坦承確有裁剪偽造新版一千元紙幣五萬元(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發現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被告丙○○撥打前揭行動電話予被告乙○○,指示其切割裁剪十五枚偽造之新版一千元紙幣,被告乙○○立即應允,無任何遲疑之徵,此經甲○當庭聽取監聽錄音帶勘驗無誤,並有前揭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乙○○確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之前即參與偽造新版一千元紙幣之切割裁剪工作,否則其理應會在電話中詢問被告丙○○以何種工具、用何種方式切割裁剪,況被告二人既自九十年十月間起即同居在被告乙○○提供之嘉義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一住處,則被告乙○○全然未參與偽造,亦與常理有違,故被告乙○○所辯尚不足採信,被告丙○○無非為被告乙○○脫罪方附和其說詞。再者,被告乙○○既將未切割裁剪之偽造新版一千元紙幣半成品切割裁剪為成品,則其所為自屬偽造新版一千元紙幣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本件事證至此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變造等行為者,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九九號可參又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謂貨幣係指硬幣而言,新臺幣幣券應屬通用紙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乙○○二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版一千元紙幣成品及半成品,核其二人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既遂罪一罪。其二人偽造新版一千元紙幣半成品部分犯行,係屬偽造新版一千元紙幣成品之階段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無庸再論另以同條第三項之未遂罪(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八三號判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可資參酌)。被告丙○○偽造新版一千元紙幣後持之行使,其行使行為為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偽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僅就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再被告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僅就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並依例遞加之,至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亦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二人均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運用智慧於本件犯行,暨被告丙○○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偽造之新版一千元紙幣數量非微,時間長達半年,且已實際賣出高達一百餘萬元,嚴重影響國家、社會金融秩序,被告乙○○則迄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判決被告丙○○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乙○○有期徒刑七年,惟甲○經審酌後,認被告二人經甲○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達到教化及制裁其犯行之目的,公訴人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偽造新版一千元紙幣成品三百十一枚,除一枚已由查獲單位送至中央銀行留存外,其餘三百十枚,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未切割裁剪新版一千元紙幣半成品七百二十三枚,因均未具有新版一千元紙幣之外觀,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故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一八號判決之見解,雖不得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既屬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電腦主機一臺、螢幕一臺、印表機一臺、內有偽造新版一千元紙幣檔案之光碟片七片、防水紙十本、超耐水紙六本、色水五瓶、快乾劑一瓶、浮水印一顆、刷子三支、墨水匣七個、調色盤一個、裁割版五塊、鋼尺二支、美工刀二支、剪刀一支、松香水一瓶、信封七十六個、玻璃版一塊、洗衣粉一包,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支,均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二
人偽造新版一千元紙幣所用之掃瞄器,因已由被告丙○○售予他人,此據其供述在卷,復未另加以扣案,自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二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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