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彥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24號及第103年度執字第2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彥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詳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經查,受刑人吳彥志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參。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犯罪,曾由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曾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此有卷附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103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憑,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其宣告沒收、沒收銷燬之從刑部分,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亦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附表:受刑人吳彥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妨害自由│││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07.26.│101.10.02.│100.07.08.│├──────┼──────┼──────┼──────┤│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2│士林地檢102│士林地檢102││機關年度及案│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號│1584號、101│2054號│10925號│││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2年度審簡│102年度審簡│103年度簡字││最後││字第114號│字第438號│第114號││││││││├──┼──────┼──────┼──────┤││判決│102.05.07.│102.06.28.│102.07.03.││事實審│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審簡│102年度審簡│102年度簡字││││字第114號│字第438號│第114號││││││││├──┼──────┼──────┼──────┤││判決│102.06.14.│102.08.04.│102.08.1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2│士林地檢102│士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2550號(編號│3211號(編號│3542號(編號│││1-5已定應執│1-5已定應執│1-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行有期徒刑10│行有期徒刑10│││月)│月)│月)│└──────┴──────┴──────┴──────┘┌──────┬──────┬──────┬──────┐│編號│4│5│6│├──────┼──────┼──────┼──────┤│罪名│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0.07.08.│102.04.15.│102.03.23.│├──────┼──────┼──────┼──────┤│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0│士林地檢102│士林地檢102││機關年度及案│年度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號│10925號│829、1075號│684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2年度簡字│102年度審簡│103年度審簡││最後││第114號│字第611號│字第142號││││││││├──┼──────┼──────┼──────┤││判決│102.07.03.│102.08.19.│103.02.20.││事實審│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簡字│102年度審簡│103年度審簡││││第114號│字第611號│字第142號││││││││├──┼──────┼──────┼──────┤││判決│102.08.12.│102.09.26.│103.03.24.│││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2│士林地檢102│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3542號(編號│3809號(編號│1803號│││1-5已定應執│1-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行有期徒刑10││││月)│月)││└──────┴──────┴──────┴──────┘┌──────┬──────┐│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02.02.│├──────┼──────┤│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2││機關年度及案│年度毒偵字第││號│776號│││││││├───┬──┼──────┤││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03年度審簡││最後││字第195號││││││├──┼──────┤││判決│103.03.18.││事實審│日期││││││├───┼──┼──────┤││法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判決│103.04.14.│││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144號(刑期│││期滿日為104│││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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