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1
4號、103年度偵字第658號、第1518號、第1803號、第1902號、第30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雄犯如附表欄一至九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欄一至九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張政雄前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4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尚在執行中)。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勘查報告」均應更正
為「勘察報告」;編號三、2.所載之「凌晨2時許」應更正為「凌晨2時25分許」、3.所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41)」;編號四、
3.所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46)」;編號十、3.所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9)」;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如後附表所載。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政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背面、第59頁)。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查被告張政雄,就附表欄編號二所示持以行竊之設計師剪刀3把,均係金屬材質,且可用於破壞置物箱之鎖頭,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均屬兇器無訛。又被告分別以破壞或踰越如附表欄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門扇或安全設備之方式,毀壞、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侵入竊取財物,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前開門扇或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作用,是核被告張政雄所為,就附表欄編號一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欄編號二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欄編號三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就附表欄編號四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欄編號五至九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附表欄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9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前開更正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就附表編號三之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均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然因無力償還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就附表欄編號二所示持以行竊之設計師剪刀3把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係屬告訴人 鄭羽翔 所有之物,既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或│行竊方式及遭竊物品│罪名及刑度│││││告訴人│││├──┼────┼─────┼────┼─────────┼───────┤│一│101年12│新北市汐止│ 楊美惢 (│被告徒手開啟該處後│毀壞門扇、踰越│││月21日○○○區○○○路│未提告)│庭柵門門栓後徒手破│安全設備竊盜,│││時30分許│332號1樓││壞儲物間抽風機通氣│累犯,處有期徒││││「Tea's原││口攀爬入內,竊取店│刑玖月。││││味」飲料店││內收銀台及零錢包內│││││││新臺幣(下同)共約│││││││3,000元,供己花用│││││││。││├──┼────┼─────┼────┼─────────┼───────┤│二│102年8月│臺北市大同│鄭羽翔(│被告徒手攀爬大樓水│攜帶兇器、踰越│││3日2○○○區○○○路│提告)│塔後徒手打開該處窗│安全設備竊盜,│││許│25巷2之1號││戶入內,再持店內客│累犯,處有期徒││││2樓「夢想││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刑玖月。││││藝術沙龍」││設計師剪刀3把(棄│││││髮廊││置於現場,未扣案)│││││││撬開店內上鎖之置物│││││││箱,竊取其內共約│││││││4,000元,供己花用│││││││。││├──┼────┼─────┼────┼─────────┼───────┤│三│102年8月│臺北市士林│ 蔡伊哲 (│被告徒手扳開該處後│毀壞門扇竊盜,│││21日2○○○區○○路18│提告)│門,並入內行竊,惟│未遂,累犯,處│││4分許│4號1樓「北││店內未放置零錢而未│有期徒刑拾月。││││回木瓜牛奶││遂。│││││」││││├──┼────┼─────┼────┼─────────┼───────┤│四│102年9月│臺北市內湖│ 許智銘 (│被告徒手破壞開啟該│毀壞門扇竊盜,│││1日2○○○區○○路14│提告)│處後門爬入內,竊取│累犯,處有期徒│││50分許│6號「清心││店內收銀台下方之約│刑壹年。││││福全冷飲店││4萬元零錢,供己花│││││」││用。││├──┼────┼─────┼────┼─────────┼───────┤│五│102年9月│臺北市內湖│ 曾雅琪 (│被告徒手將該處後方│踰越安全設備竊│││6日凌○○○區○○路37│提告)│窗框之玻璃窗卸下後│盜,累犯,處有│││時37分許│號「CoCo」││攀爬入內,竊取店內│期徒刑玖月。││││飲料店││電鍋內共約4,000元│││││││零錢,供己花用。││├──┼────┼─────┼────┼─────────┼───────┤│六│102年9月│臺北市松山│ 廖信忠 (│被告自該處旁建築物│踰越安全設備竊│││15日○○○區○○路3│未提告)│徒手攀爬招牌至3樓│盜,累犯,處有│││0時10分│段84號「巧││,開啟該處未上鎖之│期徒刑拾月。│││許│味亭日本料││落地窗後攀爬入內,│││││理」││竊取店內1樓收銀台│││││││1台(內有現金約1│││││││萬元)後離去。││├──┼────┼─────┼────┼─────────┼───────┤│七│102年9月│臺北市大同│ 偕淑文 (│被告攀爬至後巷遮陽│踰越安全設備竊│││22日○○○區○○○路│提告)│板上,再徒手開啟該│盜,累犯,處有│││3時15分│126號「水││處後方天窗後攀爬入│期徒刑壹年。│││許│巷茶弄」飲││內,竊取店內收銀機│││││料店││內及櫃臺下方現金袋│││││││內共約11萬元,供己│││││││花用。││├──┼────┼─────┼────┼─────────┼───────┤│八│102年9月│臺北市大同│ 徐嘉麟 (│被告攀爬防火巷冷氣│踰越安全設備竊│││30日○○○區○○○路│提告)│至2樓,徒手開啟該│盜,累犯,處有│││3時許│91號2樓「││處後方紗窗後入內行│期徒刑玖月。││││MooiHair││竊,竊取店內收銀機│││││Salon」髮││及皮包、抽屜內共約│││││廊││2,000元,供己花用│││││││。││├──┼────┼─────┼────┼─────────┼───────┤│九│102年12│臺北市南港│ 魏莉綸 (│被告自該處隔壁隔間│毀越安全設備竊│││月11○○○區○○街14│提告)│進入後,至後方開啟│盜,累犯,處有│││晨0時43│0巷2號「Co││窗戶徒手破壞木質隔│期徒刑壹年。│││分許│mebuy」飲││版後入內行竊,竊取│││││料店││店內辦公桌下櫃內收│││││││納盒(含現金約70,0│││││││00元)、收銀台內約│││││││3,000元,供己花用│││││││。││└──┴────┴─────┴────┴─────────┴───────┘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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