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054號、106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湖簡字第51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9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碧津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碧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陳碧津前於94年至95年間,多次透過借用友人 鍾淑萍 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向鍾淑萍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7,000元,陳碧津明知其經濟陷入困難,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與意願,於96年1月26日某時,鍾淑萍前來追討債務之際,為取得緩期清償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佯稱願分期攤還上開款項至清償完畢云云,並當場簽立切結書1份,再於96年5月28日某時,承繼前開犯意,在上址住處,接續簽發票面金額18萬5,000元之本票1紙(票號:CH748002號)予鍾淑萍,以取信鍾淑萍,致鍾淑萍陷於錯誤,遂同意給予陳碧津緩期清償之利益而未繼續催討欠款,詎料事後陳碧津仍未依約償還,甚而避不見面,鍾淑萍始知受騙。
(二)陳碧津與 朱榮光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竟對朱榮光為以下行為:
⒈陳碧津明知其並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間,向朱榮光訛稱需要資金週轉,會依約還款云云,並交付於88年11月5日業經公告為拒絕往來之發票人聖鎂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票號:AK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6月21日、面額61萬元),致朱榮光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共計46萬元予陳碧津。
⒉陳碧津明知其並無投資法拍屋之情事,於100年1月間,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朱榮光謊稱投資購買法拍屋可賺取50萬元之利潤,並約定於100年3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7月)即可取回投資款項及獲取上開利潤云云,以此方式勸誘朱榮光投資,朱榮光不疑有他,陸續交付現金共計213萬元之投資款項予陳碧津,惟陳碧津事後竟避不見面,朱榮光於100年11月間,提示上開支票,亦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鍾淑萍、朱榮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陳碧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碧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淑萍、朱榮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以上見101年度他字第800號卷第39至42頁、101年度他字第2954號卷第77至78頁、101年度偵字第10750號卷第16至18頁、102年度調偵字第38號卷第30至31頁、102年度調偵字第1063號卷第3至9頁),並有告訴人朱榮光之郵局存摺影本3張、支票1紙(票號:AK0000000號)、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紙、本票2紙(票號:TH447684號、CH354640號)、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被告於96年1月26日出具之切結書1紙、本票1紙(票號:CH748002號)、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永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等信用卡消費明細、彰化銀行信義分行101年10月3日彰信義字第00000000號函附聖鎂企業有限公司退票紀錄、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告訴人朱榮光手寫之匯款項目說明、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3月10日(103)台滙銀(總)字第31176號函及其所附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其所附資料、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3年3月20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3)字第146號函及其所附資料、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103年3月18日(103)聯信卡字第30號函及其所附資料等在卷可稽(以上見101年度他字第800號卷第10至23頁、101年度他字第2954號卷第35至52頁、101年度偵字第10750號卷第22至29頁、102年度調偵字第38號卷第40至42頁、102年度調偵字第1063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33至60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該二項條文之修正均係將罰金之法定刑部分由1,000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陳碧津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數次詐欺得利之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雖漏未起訴被告在事實欄一(一)中,於96年5月28日,所為詐欺得利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9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號判例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項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載詐欺得利之犯罪時間係至96年5月28日為止,亦即其於96年4月24日之後仍接續實施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至90頁),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竟以詐欺手段騙取告訴人2人之緩期清償利益及金錢,所為顯有不該,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然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佐(見本院卷第91、94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離婚,有一成年子女,目前幫忙親戚工作,無固定薪水等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已如前述,被告前既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無理由,附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