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9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鍾孟憲 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陳瓊苓 律師 周逸濱 律師被告 裴偉
邱銘輝 宋筱玲 吳明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2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0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鍾孟憲以被告吳明儀、宋筱玲、邱銘輝、裴偉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107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25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02年11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陳建瑜律師、陳瓊苓律師及周逸濱律師於102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第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查確無誤,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被告裴偉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出版公司)之社長、被告 邱明輝 為總編輯,被告宋筱玲為執行副總編輯、被告吳明儀為調查組組長兼撰文記者,渠等明知聲請人鍾孟憲並未非黑道份子,且與另案遭逮捕羈押之證人 李宗瑞 間無關聯,為圖週刊銷售量增加,竟基於誹謗及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明儀蒐集資料後,再於101年8月23日出刊之壹週刊雜誌,製作封面標題為「淫魔李宗瑞逃亡前會幫派大哥」之文字,並於封面圖片身著格子襯衫男旁標註「前竹聯幫大哥」,另雜誌內第8頁刊載「本週刊調查,李宗瑞逃亡前10天曾和前竹聯幫大哥在夜店前談事情。」,第30頁子標題刊載「本週刊調查,李宗瑞逃亡前,曾和前竹聯幫大哥鍾孟憲在夜店聚會。」,並將封面圖片格子襯衫男原先使用之「前竹聯幫大哥」更換成聲請人「鍾孟憲」,於該頁「鍾孟憲小檔案」記載聲請人背景「前竹聯幫平黨成員,後自組大安會,並自稱會長」,第31頁刊登「鍾孟憲本是竹聯幫平堂成員,後來自組大安會,對外自稱大安會會長。」,第34頁記載「當時有一名外省掛幫派兄弟找他談判,宣稱握有李宗瑞迷姦偷拍光碟,開價三百萬元,不甘示弱的李宗瑞,則找上這名兄弟所屬幫派的堂主,利用輩份的優勢,希望把姊妹花這邊擺平,事後,李也拿出50萬元和解,但這筆錢到底誰拿去,目前成謎」、「李宗瑞後來和這名堂主成了朋友,常相約喝酒」誤導大眾將該堂主與聲請人劃上等號等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不實言論,且經壹週刊雜誌刊載、傳述、販售予不特定人,致使聲請人名譽嚴重受損,因認被告吳明儀、宋筱玲、邱銘輝、裴偉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並以:㈠被告吳明儀係本件文章之撰寫人,僅憑中央通訊社92年3月19日、聯合報92年3月20日、中國時報93年3月20日之電子報而未有其他查證動作,又無視聲請人曾因「蘋果日報」100年10月1日報導去函澄清之事實,顯具有妨害名譽之未必故意;且文章內並未引用前揭報導出處,難以證明其行為時確有查證動作;㈡聲請人是否與李宗瑞見面,與李宗瑞所涉犯罪無關,即便有關,刊載聲請人姓名即可,毋須加上帶有黑幫色彩之詞句,此非「可受公評事項」範圍;㈢被告裴偉、邱銘輝、宋筱玲分別為壹傳媒公司之社長、總編輯、執行副總,乃壹週刊雜誌之主管,分別負責封面故事;審稿、標題設定、照片選定等業務,既審核並決定刊出本件封面標題及聲請人照片,卻從未到庭說明,僅委託律師到場提出書狀否認犯罪,原檢察官竟未持續傳喚,甚至拘提到案,顯有違失云云聲請交付審判。
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聲請意旨所陳事由,業經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㈠被告裴偉、邱銘輝、宋筱玲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均具狀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聲請人指訴被告 斐偉 、邱銘輝、宋筱玲涉有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裴偉、邱銘輝、宋筱玲等人分別擔任壹傳媒公司社長、總編輯、執行副總編輯為唯一論據。然社長僅負責公司經營績效、營運方針等業務,總編輯、執行副總編輯則僅負責該公司出版之刊物進行封面審閱,至刊物報導之細部內容,並未逐一查核,且其等係公司高階主管,不可能事必躬親,認被告裴偉、邱銘輝、宋筱玲所辯應屬可採。㈡被告吳明儀所報導之文章及照片刊載於壹週刊第587期,其中封面、目錄及內文分別載有「淫魔李宗瑞逃亡前會幫派大哥」、「李宗瑞逃亡前10天曾和前竹聯幫大哥在夜店前談事情」、「李宗瑞逃亡前,曾和前竹聯幫大哥鍾孟憲在夜店聚會」、「鍾孟憲本是竹聯幫平堂成員,後自組大安會,對外自稱大安會會長」等情固為事實。惟根據中央通訊社92年
3月19日電子報電腦抄本2份所刊載「至於竹聯幫平堂大安會會長鍾孟憲,根據蒐證的北市信義警分局三組表示, 鍾某 自去年十一月起插手經營PUB…」、「特種行業圍事、恐嚇取財的竹聯幫『平堂』大安會會長鍾孟憲…」;聯合報92年
3月20日電子報電腦抄本2份所刊載「這一波大掃黑行動,被警方檢肅到案的治平對象計有十人,包括…『竹聯幫』平堂大安會會長鍾孟憲…」、「警政署自昨天上午七時起展開『雷霆十一號』打擊黑幫行動…治平專案檢肅到案的十人為…竹聯幫平堂大安會長鍾孟憲…」及中國時報93年3月20日電子報電腦抄本1份所刊載「警方表示…鍾孟憲…暗中擔任竹聯幫平堂大安會會長…」等內容,足見被告吳明儀之報導內容已為一定程度之查證,尚難僅執其引據資料之年代距今已久,即有未盡查證捏造撰寫之情事。㈢雖聲請人主張曾去函澄清,惟觀乎聲請人所發存證信函收件人係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對象為 林志明 、 張芳榮 及 葉婉如 等記者,內容為要求說明100年10月1日蘋果日報報導,逾時將提起民刑事救濟,與本件之壹週刊雜誌社不同,地址亦非該社設址之臺北市○○區○○路○○○巷○○號,對象更非被告等四人,顯然是與本件報導不同之二件事,自無法據為被告等四人不利之認定;㈣李宗瑞所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乃社會重大矚目案件,難謂與公眾利益無涉,與其相關之往來、行蹤或訴訟等報導,均屬可受公評之事。既被告吳明儀所撰報導之事實陳述經過查證,屬與公共利益有關,其意見表達,亦可受公評,其報導行為無法以刑法之妨害名譽罪章相繩;㈤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明儀所為不構成犯罪,有如前述,被告斐偉、邱銘輝、宋筱玲僅為其上司,並非為報導之人,均不成立妨害名譽犯行甚明,原檢察官因此認無傳訊彼等三人到庭之必要,尚無違誤,原檢察官以聲請人之指訴,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4人涉有所指犯行,為其論斷基礎,核其踐行證據蒐集程序後,依憑卷證據資料所為判斷,均屬偵查職權之適法行使,非可任意遽指違法或不當,本件尚難遽論被告裴偉、邱銘輝、宋筱玲、吳明儀等人涉有刑法妨害名譽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五、且查,本件壹週刊報導關於聲請人部分所使用之相關描述(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俱與前揭中央通訊社92年3月19日、聯合報92年3月20日、中國時報93年3月20日之電子報內容大致相符,被告吳明儀堅稱: 伊有 查過相關歷史內容,各報大致都是這樣寫法,連中央社也有相同報導,係經過這樣多報導,才形成確信等語(見他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尚非無據。且被告吳明儀於本件報導出刊前,為取得聲請人關於上揭報導之說法,亦曾致電聲請人所經營之沛璟股份有限公司欲與聲請人聯繫,並留聯絡電話請聲請人回電,有該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34頁),被告吳明儀所辯已善盡查證義務乙節,即屬可信。而被告吳明儀依前揭說明,既已善盡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內容為真實,且係可受公評之事項,則其上級主管即被告裴偉、邱銘輝、宋筱玲等人,據此決定採為當期封面故事,亦難認有何誹謗故意,被告裴偉、邱銘輝、宋筱玲所辯,均堪採信。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書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高雅敏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