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聰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4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聰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游聰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號、第29
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9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4月18日上午8時18分許為警攔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聰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24頁、第33頁),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警卷,第4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警卷,第5頁)各1份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據,其因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縱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猶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品行洵有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針筒1支,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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