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清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00年度易字第0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00年度訴字第0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00年度易字第0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00年度聲字第0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5月15日上午6時許,在宜蘭縣○○市○○○路○○號甲○○經營之元谷羹店前,趁該店尚未營業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元谷羹店工作台上之自由時報一份,得手後隨即離開。
㈡、於102年5月16日上午6時許,在宜蘭縣○○市○○○路○○號甲○○經營之元谷羹店前,趁該店尚未營業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元谷羹店工作台上之自由時報一份,得手後隨即離開。
㈢、於102年5月18日上午6時許,在宜蘭縣○○市○○○路○○號甲○○經營之元谷羹店前,趁該店尚未營業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元谷羹店工作台上之自由時報一份,得手後隨即離開。
㈣、於102年5月20日上午6時45許,騎乘腳踏車至宜蘭縣○○市○○○路○○號甲○○經營之元谷羹店前,趁該店尚未營業之際,自隔壁取出掃把一支,將元谷羹店工作台下甲○○所有之自由時報一份勾出而著手竊取該份報紙之際,為甲○○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因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贓物照片共6幀。
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查其行竊手法多係隨機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然積習難改,實應嚴懲;然考量本件被害人財物損失之程度尚屬輕微、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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