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93號原告 郭同庭 (即 郭子瑜 )被告 黃致揚 訴訟代理人 王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叁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叁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4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20巷口前,本應注意謹慎駕駛機車,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致於行經上開路段道路上標線時,因煞車而打滑失控,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其機車向前滑行撞擊在該巷口暫停等待紅燈、伊所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使伊受有左腳左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伊所受各項損害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822元;⒉看護費3萬元(1,000元×30日=30,000元);⒊計程車費3,890元;⒋休養期間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30萬6,000元(51,000×6個月=306,000元);⒌休養後3個月找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15萬3,000元(51,000元×3個月=153,000元);⒍機車維修費1萬5,400元;⒎慰撫金28萬4,88
8元。以上損失共計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之單據,金額共計應為6,622元,以及
計程車費3,890元部分,伊均無爭執。惟看護費用及工作收入損失方面,原告就其有無受看護照顧之必要?須受照顧時間多久?以及其所受傷害如何造成無法工作?及必要之休養期間多久?等節,均應提出證據為憑。又原告原本即曾從事仲介業,其受傷後亦從事仲介業,應不得再請求休養後找工作期間之工作損失。另車禍當時系爭機車應無損害,原告請求1萬餘元之車損賠償,惟其所提出之發票,並未記載維修項目內容,無從證明與本件車禍確有因果關係,且縱認有因果關係,亦應予折舊計算。此外,伊目前仍就學中,實無資力,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伊屢次請原告提供相關文件以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原告均不配合,而伊在刑事案件調解中已賠償原告20萬元,應自損害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謹慎駕
駛機車,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致因煞車打滑失控,人車倒地,其機車向前滑行撞擊騎乘系爭機車暫停等待紅燈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腳左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43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肇事,致原告身體受傷乙情,業如上述,其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6,622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上述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6,82
2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4張為憑(見本院卷第48-58頁)。經核,依原告所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核算結果,其支出之醫療費用總額應為6,622元,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自應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3萬元: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受傷有受看護之必要,而請求被告賠償其30日、每日以1,000元計算,總計3萬元看護費用之損害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就其有無受看護照顧之必要及須受照顧時間等節,應提出證據為憑。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左腳左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102年1月25日至臺北慈濟醫院行左外側外踝開放性復位併鋼板與螺釘內固定手術,於102年1月29日出院,患肢短腿石膏副木保護、無法負重,需柺杖輔助使用活動,預計手術後3個月拆石膏,須復健3個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而關於原告之病情、治療及復原情況,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臺北慈濟醫院,該院並以10
3年4月10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覆略以:「左踝骨折,病人於102-1-25急診,同日住院行復位內固定手術,102-1-29出院,102-2-1、102-2-22、102-3-29、102-4-26、102-5-15、102-6-21、102-8-14門診,休養併復健半年,復原良好可正常行走活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3-43頁)。則以原告於102年1月24日晚間發生車禍,翌日、即25日入院施行手術,至同年1月29日始出院,其住院期間,顯然無法獨立自理生活,須賴他人照護甚明,而其施行手術後,出院時患肢仍須石膏副木保護,且需柺杖輔助,需時3個月始拆除石膏,可見其出院後行動仍屬不便,相當期間仍無法完全自理生活,有賴以他人協助照料生活起居之必要,應屬無疑,並審酌其出院後,同年2月1日即回診,同月22日再次回診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自受傷後30日期間有受看護之必要,應屬合理有據;而其請求以每日1,000元、即相當於專業看護半日之費用,作為計算本項損害之標準,亦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3萬元(1,000元×30日=30,000元),亦應准許之。
⒊原告得請求計程車費3,890元: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計程車費3,890元,並提出計程車費收據8張為據(見本院卷第59-6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7頁答辯狀),足堪信實。是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自應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20萬1,864元:
⑴查,依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
102年1月25日進行手術,同年月29日出院,患肢短腿石膏副木保護、無法負重,需柺杖輔助使用活動,預計手術後3個月拆石膏,須復健3個月,並參酌前揭臺北慈濟醫院函覆意見,可知於術後3個月拆除石膏,尚須復健3個月,方得正常行走活動。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乙節,應屬合理,其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害,自屬有據。至於本項損害之計算標準,原告雖主張其每月工作收入為5萬1,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係任職於天御中醫診所,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為每月3萬300元,其自101年6月至12月自天御中醫診所受領之薪資總額為23萬5,49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影本可參,且有本院所調取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足佐(見本院卷第64頁),按上述期間薪資總額計算結果,原告受傷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萬3,641元,自應以此作為計算原告休養期間工作收入損失之標準。是則,本項原告請求6個月工作收入之損失,總計應為20萬1,846元(33,641×6=201,846),於此金額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⑵至於原告另請求休養後、3個月找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部分
,為被告所爭執。經查,依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原告於任職加保於天御中醫診所之前,其投保單位係冠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冠進仲介公司),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至於102年5月14日自天御中醫診所退保,同年8月6日加保於合春中醫診所,同年8月31日退保,同年9月2日復加保於冠進仲介公司,可見原告於102年1月24日車禍受傷後休養6個月、即約同年7月24日,之後同年
8月間應已回復工作,且其回復工作之性質或為曾任職同性質之中醫診所,或為原任職之冠進仲介公司,亦當無覓職之困難,自難認其於上述6個月休養期間後,仍有所謂3個月找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可言,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原告得請求慰撫金6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上述傷害,歷經住院手術、數次門診及復健治療,衡情其肉體、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現年38歲,高職畢業,原曾任職中醫診所、不動產仲介公司,現從事不動產仲介業,登記擁有汽車、大型重型機車各1輛及投資1筆;被告則現年23歲,現正就讀於大學,無登記之財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所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本院綜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及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8萬4,888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萬元,較為妥適,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原告不得請求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物因侵權行為受毀損而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其物之毀損情形、損害內容及與被告侵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負有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另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其因而支出維修費1萬5,400元云云,並提出發票影本乙紙(見本院卷第59頁)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現場處理時,有關車輛毀損部位之陳述係稱:左前左後視鏡鏡面擦傷,有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43號卷第15頁),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予以查明,而觀諸該刑事案卷所附肇事後系爭機車之照片所示(見同上偵卷第40-4
1頁),亦僅見上述左前後視鏡鏡面擦痕,未見其他毀損情形。然原告所提出上述金額之發票,僅記載「維修費15,400元」,並無任何有關維修車輛車號、維修或更換零件各個項目、金額,實無從認定此高達1萬5,400元之費用,確係因系爭機車而支出之維修費用,亦難認與本件車禍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除此,原告又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自無從認定此部分費用確係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準此,原告此部分有關機車修理費之請求,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⒎承上所述,就本件侵權行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應
為30萬2,376元(6,622+30,000+3,890+201,864+60,000=302,376),扣除被告前已賠償原告20萬元(見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卷第18頁匯款回單),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萬2,376元(302,376-200,000=102,376)。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2,3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