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霞
邢國輝鄭博晉杜旺修陳彩娥潘漢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月霞、邢國輝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博晉、杜旺修、陳彩娥、潘漢強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月霞、邢國輝、鄭博晉、杜旺修、陳彩娥、潘漢強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鄭博晉之前案紀錄應補充「鄭博晉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其於判決確定前曾被羈押,於97年7月29日經執行檢察官以羈押折抵期滿結案」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故非公司之負責人,其縱有參與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僅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尚無與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而共犯該罪責之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528號、84年度臺非字第122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月霞、邢國輝、鄭博晉、杜旺修、陳彩娥、潘漢強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鄭博晉、杜旺修、陳彩娥、潘漢強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補充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應論以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月霞等擾亂稅務作業、危害稅捐稽徵之公正性,顯已影響國家稅收,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等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渠等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