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號、第二九○九號、第三三六四號、第三五四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共計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五月、七月,其後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惟又經撤銷假釋;其於八十四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後,假釋出監,惟復經撤銷假釋;其後再入監執行殘刑,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均以徒手,連續為下列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一)於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埔里鎮文光巷十二號甲○○住處前,竊取甲○○所有且以繩索綁在車子上之黃色小狗一隻,得手後抱回埔里鎮永吉巷四號住處;嗣經甲○○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許,○○里鎮○○○街○○號前,竊取丙○○所有之鋁門一片,得手後欲搬離現場時,經丙○○發現阻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八時十分許,○○里鎮○○路○○○號前,見 羅婉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插有鑰匙,乃趁機發動而竊取上開機車,並騎離現場逃逸。嗣於同日十七時許,戊○○騎乘該機車行經埔里鎮恆吉巷八十八弄九十之一號前時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四)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某時,在埔里鎮國光客運車站附近,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得丁○○所有而平日由其子 柳順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RR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復於同年九月五日七時許起至同年二十一日十七時十五分許間之某日某時,在不詳處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該車牌連同所屬機車為乙○○所有,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七時許,○○里鎮○○里○○街○○○巷○○號前遭竊,機車迄未尋獲)之後,再將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卸下,並將該車牌藏匿家中,改懸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並騎乘該機車代步。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埔里鎮永吉巷與忠孝一路路口,為警攔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其用以竊車之鑰匙一支。
(五)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某時,在埔里鎮宏仁醫院附近,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得 劉進智 所有而平日由其子庚○○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KP0000000號機車後,旋將該車牌卸下丟棄,改懸掛上開丁○○所有之LOL-295號機車車牌,並以該車代步。嗣於同年十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鎮○○路二三三之八九號楠梓加油站內,為警察覺其車牌有異而攔檢查獲上情,並扣得其用以竊車之鑰匙一支。
三、案經㈠被害人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且查:
(一)事實欄二、(一)之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且經證人即被告之父 陳鴻正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三張附卷可稽。
(二)事實欄二、(二)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
(三)事實欄二、(三)之犯行,核與被害人羅婉菱之夫己○○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
(四)事實欄二、(四)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丁○○、乙○○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丁○○、柳順耀於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及照片四張在卷可憑,復有鑰匙一支扣案可佐。
(五)事實欄二、(五)之犯行,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復有鑰匙一支扣案可佐。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丙○○等人,附此說明。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事實欄二、(二)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與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鑰匙共計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審理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