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十分許起,在臺南縣善化鎮某同事宿舍內,與同事共飲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六時四十五分許,沿臺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四五六號前方路口,因受酒精影響致控車不穩,不慎撞及同向在前由 鄭瑞明 所駕駛欲右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撕裂傷三公分、左腰燙傷二度及三度十乘五公分及左上肢擦傷等傷害,鄭瑞明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轉往醫院對甲○○施以呼氣檢驗,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三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九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⑵證人鄭瑞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宏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暨照片十四張。被告雖辯稱自認未酒醉、仍能安全駕駛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且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查;再參以被告於警詢過程中,有說話含糊不清等情事,有前述觀察紀錄表可憑,及其業已肇致交通事故等情,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其於酒醉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復已肇致交通事故,所為影響大眾行車安全非輕,及其並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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