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
4、5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5之案件並經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數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案件及附表編號
4、5所示之案件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三、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第306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項│││││├───────┼────────┼────────┼────────┼────────┼────────┤│犯罪日期│93年9月1日起至│94年7月27日│93年10月6日│95年2月7日│95年2月7日│││94年5月4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緝│95年度毒偵字第│95年度毒偵字第│││毒偵字第1617號│第12578號│字第141號│2239號│223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94年度易字第1041│95年度簡字第461│95年度訴字第1139│95年度訴字第1139││││1549號│號│號│號│號││事實審├───┼────────┼────────┼────────┼────────┼────────┤││判決│94年10月12日│94年9月28日│95年2月15日│95年5月24日│95年5月24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確│94年11月3日│94年11月14日│95年5月8日│95年6月15日│95年6月15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銀│易科罰金,以銀元│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元叁佰元折算一日│叁佰元折算壹日│以銀元叁佰元折算││││算一日│││壹日│├───────┼────────┼────────┼────────┼────────┼────────┤│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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