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乙○○前曾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事實欄第六行原「不詳時間」補充更正為「在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後至同年月十三日前之間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固自承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曾就本案帳戶自行向三重市正義郵局報失印鑑並請領新提款卡,惟辯稱未察覺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嗣後遺失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之前,從未就上開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掛失止付,或向司法警察報案,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且衡情他人遭竊、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隨時可能因失主報案、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至因他人持有補發之存摺、提款卡,即可領走之帳戶內之款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並無使用此種帳戶之可能。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將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出賣其帳戶資料予不相認識之人使用,其有容任帳戶供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查被告將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查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詐騙而取得新臺幣八萬五千元,是該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曾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侵占、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取財之情形猖獗,竟仍提供他人上揭帳戶予罪犯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其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以及犯後否認犯行,除未見悔意,並阻礙司法警察追查帳戶使用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7343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19鄰過港159
號居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於民國87年2月14日,在臺北縣三重市「三重正義郵局」所開設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報酬出售而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該犯罪集團竟於95年10月11日,由詐騙集團中某自稱「 楊正宏 」成員,以電話撥打至臺北縣中和市之甲○○,佯稱可代為介紹簽注香港六合彩,並留下 包金龍 (所涉詐欺罪嫌,另簽請移轉管轄)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絡,經甲○○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某自稱「楊副執行長」之詐欺集團成員連絡後,「楊副執行長」復於95年10月12日來電,誆稱甲○○簽中六合彩新臺幣(下同)57萬元,要求甲○○先繳交執行長佣金8萬5千元云云,致使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95年10月13日,依指示匯入8萬5千元至對方指定之乙○○上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嗣因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偵辦。
二、犯罪證據:被告乙○○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出售上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犯行,辯稱:郵局於95年10月15日通知伊帳戶被列為警示戶,伊才發現上開帳戶及金融卡遺失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於三重正義郵局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甲○○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等資料各乙份存卷可查。復查,被告之上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自90年6月間起至95年10月3日止,均未有交易紀錄,直至被告於95年10月3日向該立帳郵局申報印鑑遺失並請領新提款卡後,即遭詐騙集團在同年月13日用以向甲○○詐騙使用,且於告訴人甲○○匯入現款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之等情,有被告上開三重正義郵局之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在卷可稽。據此,足認被告之上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顯係被告提供集團犯罪使用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註:報告機關引用刑法第340條,惟第340條已刪除,顯係誤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明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