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3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特種文書、加重竊盜、侵占遺失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4罪,均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
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舊法。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特種文書│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2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12條│刑法第321條│├────────┼────────────┼────────────┤│犯罪日期│95年9月間│94年12月1日、95年1月20日││││、95年3月4日│├───┬────┼────────────┼────────────┤│偵及│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年號│案號│95年度偵字第25349號│94年度速偵字第1649號││度││││├───┼────┼────────────┼────────────┤│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7776號│95年度易緝字第156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1月8日│95年12月29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簡字第7776號│95年度易緝字第156號││決├────┼────────────┼────────────┤││確定日期│96年2月5日│96年2月12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柒月│└────────┴────────────┴────────────┘┌────────┬────────────┬────────────┐│編號│3│4│├────────┼────────────┼────────────┤│罪名│侵占遺失物│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仟元,如易服│有期徒刑7月│││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7、8月間│95年10月29日│├───┬────┼────────────┼────────────┤│偵及│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年號│案號│95年度偵字第25349號│95年度毒偵字第7414號││度││││├───┼────┼────────────┼────────────┤│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7776號│95年度訴字第3832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1月8日│95年12月29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簡字第7776號│95年度訴字第3832號││決├────┼────────────┼────────────┤││確定日期│96年2月5日│96年2月6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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