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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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臺南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內,復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以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八五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就本件構成累犯)。詎甲○○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縣新市鄉○○村○○○街○○號前,以自備鑰匙,徒手竊取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三三四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憑: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訴;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及扣押物品照片三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及贓物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事紀錄表一份可參,顯見其素行不良,法治觀念淡薄、其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行為所生之危害較輕、所竊得財物價值約一萬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