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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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壹拾伍點叁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05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12月5日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停止強制戒治部分因於93年3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於93年4月1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
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2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1樓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口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15.309公克)1包,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4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4個扣案可稽,另其於96年4月12日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之情,有該公司96年4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為警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同送上開公司檢驗,驗餘毛重15.309公克,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05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5日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停止強制戒治部分因於93年3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於93年4月1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驗餘毛重雖達15.309公克,縱超過行政院93年1月7日頒訂之「淨重10公克以上」標準,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依法加重後,其法定刑度仍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輕,是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認係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2年12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且因本案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15.309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與其餘扣案之分裝袋4個,皆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而扣案電子磅秤1台亦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無誤,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同時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及現金新臺幣16,000元,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