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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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38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務人 廖偵宏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就相對人即債務人廖偵宏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7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債權係以確定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具有確定力及既判力,亦當然具有對世效力,且參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9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均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對利息被刪減提出異議之裁定,可知異議人依據上開執行名義計算債權金額並無違誤。又觀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內容,即使原支付命令確定後,容有事實或法律之變更,但就支付命令所認定之事實,應由相對人另提起再審之訴,而由兩造於再審之辯論程序中各自主張,再由法院為判斷,不應由鈞院自行變更原支付命令所認定之事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三、經查: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準此,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既為解決長期存在之銀行利用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率之方式計收高額利息,避免債務人再受重利剝削,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所設,倘認銀行就超過年利率超過15%部分仍有請求權,顯不足達前揭規定欲保障債務人權益之立法目的,故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自104年9月1日起,就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超過年利率15%部分利息,應無請求權。
㈡查異議人之本件債權,乃係受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等情,有異議人於本院104年司消債調字第
419號聲請消債調解事件提出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999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則異議人係自屬於銀行法第2條所定金融機構之慶豐銀行受讓取得系爭債權,應堪認定。又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異議人受讓之系爭債權既為信用卡契約債權,則其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
㈢再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判決確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2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就系爭債權雖已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然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時間為101年11月14日,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該支付命令固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正施行乃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始發生之新事實,依前開說明,即不在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範圍內,且其他債權人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或繼受人,亦不受其拘束。
㈣復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
項至第3項、第5項之規定,更生或清算債權存否、種類、數額或順位之爭議,不必另行訴訟解決,由債務清理法院行任意之言詞辯論,以裁定確定其實體權利。而在抗告程序,則行必要之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消債條例第15條),與民事訴訟所行言詞辯論並無差異,即採用直接、言詞、公開審理及兩造辯論原則,當事人有適當辯論之機會,法院亦應為事實上、法律上闡明,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且為維持程序及裁判之安定性,對於該爭議所為裁定確定,即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更擴大至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終局解決更生或清算債權之存否等爭議,擴大其程序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法院及當事人為此另啟訴訟程序以致多付出勞力、時間、費用。亦即將債權爭議事件採行非訟化審理,使其循裁定程序,適用部分訴訟法理而審判之,藉以維持訴訟經濟及保護程序利益(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以法院就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債權表所載之債權種類、數額或順位爭議,應採實質審理,且就事證之蒐集應行嚴格證明程序(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受理債權申報之法院於異議程序中既得為實體審查,自得審酌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條文之規定。準此,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正規定,已使異議人所持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關於104年9月1日起,逾年利率15%部分利息之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實質審查後,認定異議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應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而將105年11月23日債權表中系爭債權利息部分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超過以年利率15%計算之部分予以剔除,並無不合。異議意旨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妙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日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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