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翊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翊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餅壹個、指甲油壹瓶及襪子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刑事案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高翊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102年度審簡字第212號、102年度簡字第57號、102年度審簡字第9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2罪)、3月、3月(共3罪),嗣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該院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982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號、103年度湖簡字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共2罪)、3月,嗣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至13頁反面)。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業有多次竊盜前科(參上開前案紀錄表),今再犯本案同性質之竊盜犯行,足見未能悔改;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迄今未賠償店家所受損失;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況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疾患等一切情狀(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偵緝卷第20、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粉餅1個、指甲油1瓶及襪子1雙,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被告高翊藍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翊藍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1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 廖子娉 所保管陳列在貨架上之粉餅1個、指甲油1瓶、襪子1雙,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7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行走出店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而去。嗣廖子娉於盤點時發覺物品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子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翊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子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揭竊盜犯行,犯罪所得478元,係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怡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