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6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參伍捌貳公克、零點壹參肆柒公克、零點貳伍伍肆公克、零點陸伍捌捌公克、零點參壹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3月14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1其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徵得甲○○之同意,執行搜索,在其皮包內扣得上開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個,送驗淨重分別為0.3588公克、0.1355公克、0.2567公克、0.6597公克、0.3168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3582公克、0.1347公克、0.2554公克、0.6588公克、0.316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等物。其後經警徵得甲○○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復有透明結晶5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扣案可佐。而扣案之透明結晶5包(含包裝袋5個,送驗淨重分別為0.3588公克、0.1355公克、0.2567公克、0.6597公克、0.3168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3582公克、0.1347公克、0.2554公克、0.6588公克、0.3162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06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64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徵。故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未戒除毒癮,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行為實不足取。兼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以被告自陳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5包(驗餘淨重各為0.3582公克、0.1347公克、0.2554公克、0.6588公克、0.3162公克),經檢驗後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餘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依卷附查獲照片所示,前揭扣案並送鑑定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皆係以包裝袋直接包裝、放置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堪認各該包裝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均為被告所有,其中1個係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另1個則係其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該等物品本質上仍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