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游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04、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7日20時15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7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錦新街交岔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後,同意由警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3日16時3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28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3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同意提供尿液檢體由警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太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本件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5年內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是本案犯罪之訴追條件已具備,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3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L106088)、採尿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106088)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804號卷第12頁、第23至25頁;見毒偵字第2903號卷第16至18頁)。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均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均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及被告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及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各次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沒有毒品來源人之資料等語,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毒品來源是綽號「 江董 」之人,但沒有他具體資料,是使用網路臉書聯絡等語(見毒偵字第2803號卷第14頁正面、毒偵字第2804號卷第37頁反面),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除供述其毒品上手為綽號「江董」之人及其以網路臉書聯絡外,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查證。且經本院於106年7月21日依職權電話詢問承辦員警及臺中地檢署檢查事務官,其均稱毒品來源並無具體陳述,無從查證,並無供出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再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於警詢中並未陳述其有何施用毒品情,嗣於檢察事務官提示其驗尿報告,被告始坦認其此部分犯行;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大約1個星期前晚上云云,亦嗣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其驗尿報告時,被告始坦承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於本案均無刑法自首之適用,一併指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