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1號原告 黃瑞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12月28日竹監裁字第50-D69A112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7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一段與快速路三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後方由訴外人 謝明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追撞(下稱系爭事故),因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原告不儘速將系爭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經據報到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平鎮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認其有「一般道路肇事無人傷亡,而不儘速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之違規事實,遂當場填製掌電字第D69A112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嗣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2月28日竹監裁字第50-D69A1124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認原上開違規通知單送達程序尚有瑕疵,爰於111年3月29日以竹監企字第1110077534號函更正本件罰鍰為600元,並以同函合法送達原告在案。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斯時係遵守交通法規行駛於右彎專用車道上,卻莫名遭他車違規從左側跨越雙白線,撞擊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當下立即撥打110以報警處理,等待警察測量車禍現場後,再聽從警察指示將車輛移至路旁,並未有妨礙交通之情事。通知警方前來處理後等待約半小時之期間,為保全證據、釐清責任,並未移動系爭車輛,也未與追撞車輛之駕駛人商量是否先移置車輛,雖因上開事故致交通阻塞,但沒有車禍發生不會影響交通路況,況上開期間經志工在場疏導車流,後方車輛猶可續為右轉通行。原告實為系爭事故之被害人,上開路段斯時本即嚴重塞車,交通擁塞並非因其未儘速將系爭車輛移置路邊所導致,況系爭路口車流量極大、沿線均劃設紅線下亦不得臨停,縱要移置系爭車輛亦無空間可供安置車輛,如要求斯時儘速移動系爭車輛,反將致生第二次車禍,故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前不另移置系爭車輛,才是最佳處理方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11年2月25日以平警分交字第1110006197號函檢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卷宗及光碟資料等供參,其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載略以,職警員 陳瀅亘 於110年7月7日6-16時擔任交通事故專責處理,於7時58分許,經指揮中心通報指示,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一段與快速路三段口,處理A3車禍案,該事故位置車輛流量龐大且該時段為上下班車流通勤尖峰時段,車流量更甚平常,故警方抵達現場事故現場時,已有車流回堵塞車之情形,故依照道交條例第62條第2項所示,一般道路肇事無人傷亡,而不儘速移置路邊,致妨害交通者。該事故車輛無故障情形,且雙方當事人皆未儘速將車輛移置路旁,故妨害交通,職即依違規事實予以告發,非與事故當事人黃員所稱有無立即報警,及警方處理完畢後惡意不將車輛移動,造成交通阻礙有所相關,且職事後經返隊查詢該路口監視器,因故障無畫面可供佐證事故違規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2項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乃因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後無人受傷或死亡,情節較輕微,故應著眼於維護交通之順暢,因此要求駕駛人在車輛尚能行駛時,應儘速將車輛標繪後移置路邊,始不致妨礙交通,其規範之重點係因駕駛人前開不作為而導致妨礙交通之結果,即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前述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且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乃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警方採為執法之依據。查本案違規現場正值上班尖峰時段,其車流量甚大,已造成周遭車輛回堵,然肇事雙方當事人並無受傷,僅輕微碰撞且車體外觀無明顯損傷,車輛亦無故障及無法移動情形,實無停在原地之必要,故經原舉發單位平鎮分局員警認定確有「一般道路肇事無人傷亡,而不儘速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亦有明定。而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為核處罰鍰600元。
(二)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單、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於111年2月25日平警分交字第1110006197號函及所檢附之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系爭路口現場相片及車損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122頁),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一般道路肇事無人傷亡,而不儘速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之違規行為?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影像,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MP4畫面顯示時間:2021/07/07,07:32:38-07:35:39。
為行車紀錄器拍得畫面。日間無雨,日照充足,視距良好。攝影機所載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等於最外側車道,右側地面除白色路緣邊線外,更右側尚繪有紅色實線,其前方為設有號誌燈之交岔路口,路口面寬、且多方車流量大,系爭車輛前方路口號誌燈雖為右轉綠燈,然因系爭車輛同車道前方車輛受限於橫向直行車車流量大,致暫無法前行。07:33:26可見站立於路口右側著義交背心之人員開始揮動手中之指揮捧,前方車輛陸續啟動前行,系爭車輛亦接續前行進入路口後右轉。惟因斯時橫向車流仍略有堵塞,右轉車流於匯入過程仍時而停頓。07:33:53系爭車輛停頓、其前方車輛續為啟動前行之際,車身突有晃動。鏡頭可見,系爭車輛停止於最外側、右側車頭鄰近橫向道路之行人穿越道前,而右轉汽車車流由其左側經其前方不斷匯入橫向道路,右轉機車車流則由其右側接續右轉匯入橫向道路。07:34:12後可見,有汽車接續不斷由系爭車輛右側通過後右轉。07:35:00橫向號誌燈轉為綠燈,橫向車流開始行進。07:35:19著義交背心之人員行經系爭車輛之前方維護交通。07:35:39畫面結束。
2、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MP4、FILE000000-000000F.MP4、FILE000000-000000F.MP4、FILE000000-000000F.MP4。
為原告所提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拍得畫面,四個檔案時間接續,為2121/07/07,07:20:37-07:32:37,為系爭車輛於中豐路外側車道直行之影像。07:24:45由車道地面所繪白色箭頭可見,內側車道為直行車專用車道,外側可直行及右轉。又車流量大,內側車道車流均為順暢,外側車道車流則時有停等、緩慢接續前行之情況。
3、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MP4畫面顯示時間:2021/07/07,07:34:37-07:37:37。
為系爭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拍得畫面。系爭車輛外側車道上停等,後方綠色車輛施打右轉方向燈,可見外側車道後方停等車流很長。07:35:37系爭車輛啟動前行。07:35:43可見BMW銀色車輛由中線車道跨越車道間之雙白實線後插入內線車道、系爭車輛之後方。07:36:07鏡頭左側可見著義交背心之人員指揮機車前行,並指揮上開綠色車輛由BMW銀色車輛之外側超越後右轉,後方車流即接續跨越路緣邊線、紅色實線行進,系爭車輛及上開BMW銀色車輛即停於原處未移動。07:
36:50上開BMW銀色車輛駕駛人下車後前行離開鏡頭。07:37:04右轉車流停下。07:37:11著義交背心之人員疑似檢視兩車碰撞處。07:37:26BMW銀色車輛駕駛人行至車門處站立再離開。畫面結束。
4、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MP4、FILE000000-000000F.MP4畫面顯示時間:2021/07/07,07:35:39-07:41:45為系爭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拍得畫面。系爭車輛停止,橫向車流量大,著義交背心之人員指揮交通,右轉車流由系爭車輛兩側接續前行匯入橫向車道。嗣雙向車流隨路口號誌燈指示行進、停等,車流量均大。07:40:36BMW銀色車輛駕駛人行至前方拍照。07:41:45畫面停止前系爭車輛均為停止。
5、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MP4畫面顯示時間:2021/07/07,07:55:22-07:55:46系爭車輛向右行至路邊緩速前行後停等,畫面結束。
此有111年8月19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64頁)。
(四)由上開舉發光碟影像及勘驗筆錄之內容及系爭事故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101-117頁)可見,斯時系爭路口車流量極大,路況壅塞,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系爭車輛停置於最外側即右轉專用車道上、其右側車頭鄰近橫向道路之行人穿越道前,訴外人車輛即BMW銀色車輛亦緊臨其後停置,導致最外側右轉車道匯入橫向車道之轉彎處更加堵塞難行,雖經志工在場疏導並指導車流行進,然可見右轉汽車車流僅得繞由系爭車輛左側始得匯入橫向道路,右轉機車車流亦需由其右側接續右轉始得匯入橫向道路,是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停置該處,顯已造成上開路段更為堵塞難行,顯有加重堵塞、妨礙交通之情至明,是原告主張上開路段原已壅塞、系爭車輛停置原處並未影響交通云云,自難可採。又系爭事故並未造成任何人員之傷亡,此有原告及訴外人於本件事故調查訪問表中均自陳沒有受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9頁),復由舉發機關所提之兩車車損相片(見本院卷第94-97頁、第113-117頁)可見,兩車外觀未見因碰撞所生明顯凹槽或刮痕,足見兩車僅係輕微碰撞,不致影響系爭車輛正常行駛之功能等情,足認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於無人受傷或死亡、車輛猶得正常行駛之情況下,卻未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2項及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為適當之處理,即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猶將系爭車輛停置原處致妨礙交通、車流堵塞加劇。準此,自足認定原告有「一般道路肇事無人傷亡,而不儘速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之違規事實甚明,被告據此裁罰,原處分尚無違誤之處。
(五)原告雖主張道交條例第62條第2項是處罰車禍沒有馬上報警,或是警察來處理後,沒有馬上把車子移開的情況,其為上開事故之被害人,為求保存證據、釐清肇事責任,於事故後立即通知警方處理,於原處停等待員警到場後亦遵循警方指示,程序上並無不當之處,原處分係因員警不滿、無端舉發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乃係防止行進車輛於發生輕微碰撞後,駕駛人不將車輛移至路邊,致道路交通混亂。從而汽車於肇事後,如無人受傷,而僅有車輛發生毀損之結果,此時如汽車仍可行駛,應將汽車於肇事時之相關位置標明後(例如以粉筆或白色噴漆或石頭在汽車之四個角落劃上引號,或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即可採用攝影或錄影方式記錄),即將汽車移置路邊,再輔以就肇事之汽車拍攝相片,即可於事後判斷肇事雙方責任之歸屬,如此方能減少對道路上其他用路人對道路使用之妨礙,否則如果汽車於肇事後仍可行駛,而因行為人以保持現場為由堅不標明汽車肇事時之位置,而放任汽車停放於車道上,不啻將對其他用路人產生更大之不便,甚而造成危險,原告身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對此交通規則及用路禮節,本當知之甚詳。另所謂肇事者,尚不以其對車禍之發生有確切過失為必要,僅駕駛人之駕車與相關事故有直接關係即可;否則,倘任由駕駛人憑其主觀認定其對車禍發生不具過失,即免除其將車輛移置於不妨礙交通之路邊的義務,法律之設立之目的即無由達成,甚為灼然。又原告辯稱一般人車上不會放置石頭於車上以因應交通事故發生云云,然「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未造成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時法規所明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且況縱無於放置標繪工具或石頭於車上,亦得以手機拍攝現場即可保存證據,是原告辯稱因欠缺標繪工具或石頭致無從移置車輛等情,自難執為免罰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一般道路肇事無人傷亡,而不儘速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之違規情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又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通知單有送達程序瑕疵,然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業將原處分罰鍰更正為最低罰鍰600元,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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