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政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政華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亦無向他人購貨轉售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日時,以暱稱「莊政華」在臉書「Marketplace」社群平台,刊登出售二手平板電腦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 李承陽 於109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以Messenger及LINE與莊政華聯絡,並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80元及600元之價格購買AcerICONTabW500平板電腦及三星平板電腦(型號不明)各1台,被告並提供其本人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政華郵局帳戶)之帳號供告訴人匯款,告訴人遂於109年8月12日晚間7時19分及同日時29分許,分別匯款880元、600元,共計匯款1480元(另有該2次手續費各10元)至莊政華郵局帳戶內,嗣因告訴人遲未收到平板電腦貨品,始察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8年度台抗字第8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住所不以登記為要,自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其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並斟酌其他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設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因之,如就管轄權有爭議時,由被告之住所或明確之犯罪所在地取得管轄權為宜,以貫徹刑事訴訟法制訂管轄權規範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之戶籍地址係自101年8月24日遷入位於苗栗縣○○鎮○○里0
鄰○○路000巷00號之地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查。本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12月1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雖設於本院轄區,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10年1月27日及同年2月22日2次傳喚該地址均未到,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在卷足參(110年度偵字第433號卷《下稱偵卷》第111至113、117至119頁),經檢察官命警至被告上開戶籍地拘提被告,警方回函稱:經前往被拘提人住所執行埋伏拘提未獲,該員目前未居住該址,於報告單並記載:於110年3月31日、4月2日、4月5日前往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拘提被告未獲,詢問鄰居表示被告已搬離該處多年等情,有拘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報告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25至129、137頁),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地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故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之戶籍地非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之住所。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觀音草漯店)寄出平板電腦、三星平板給對方等語(偵卷第39頁),本件被告之郵局帳戶亦係在觀音新坡郵局申辦,有被告郵局存簿翻拍相片在卷可查(偵卷第79頁),提領款項之地點亦係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屋清華店),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在卷足參(偵卷第57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寄貨憑證放在我桃園市○○區○○路00號家中等語(偵卷第160頁),被告目前則另案於○○○○○○○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頁),雖被告係以在臉書「Marketplace」社群平台,刊登出售二手平板電腦之不實訊息詐騙告訴人,惟告訴人之住所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偵卷第43頁),留給被告之出貨地址為桃園市楊梅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77頁),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係在本院轄區內藉由電腦網路而直接閱覽本件之不實訊息,且判斷網路犯罪之管轄權有無,應避免使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如任意擴大犯罪結果地之認定,則任何人至任何地點予以行動裝置(包括智慧型手機、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等)觀看,均使該地取得管轄權,無異將使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揆諸前揭說明,依卷內資料所示,亦查無積極資料足認被告上網刊登不實訊息之地點係在本院轄區內,本件可能之交易地亦應係桃園縣,是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或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五、綜上,被告之犯罪地、住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衡酌被告住所位於桃園縣、現亦另案於桃園監獄執行中,且告訴人住所、提供之收貨地及被告所主張寄出貨物之地點亦均位於桃園縣,以本件之調查便利性為觀察,並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