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芳明磁磚工程行即 林弘化 相對人紘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坤智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就其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所提供之假扣押擔保金,聲請返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玖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九萬四千元為擔保金,而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八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因其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於二十八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後,並未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嗣聲請人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上開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二○號假扣押裁定,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撤銷確定;再聲請人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並於同月十八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八五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八五號提存卷宗,及向本院執行處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詢無訛(此有本院辦理民事事件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雖未明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自相對人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已逾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二十日期間,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雖有瑕疵,然並無礙於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利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