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壹張,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票號FI000六一三號,附息票四至十期」,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現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四五三三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一張提存在案,茲因前項公債即將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領息還本手續,及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又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四五三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三三號提存書及第一商業銀行人員任免通知書為證,核屬相符,其請求變換提存同額之現金擔保,對相對人而言亦無不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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