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係位於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五○九號嘉義漁會生鮮處理場(下稱處理場)之業務銷售員,負責收取客戶之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五、六、七月間,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應繳回處理場之貨款,合計達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嗣於同年七月底因無法繳回已收貨款,始為該處理場查知上情,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蘇美玲 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紙、本票影本十四張等證物,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固曾於偵查中自白確有於八十八年五至七月間,收受客戶交付之貨款二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元,而未繳回處理場,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時,與處理場簽立切結書,並開立十四張本票,願意每月償還二萬元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即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貨款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份到處理場應徵業務銷售員時,處理場老板即告知,客戶由銷售業務員自尋,再請處理場出貨,處理場不會先行查詢、審核客戶之信用資料,惟屆時貨款無法收回時,呆帳由處理場吸收三成,餘由銷售業務員自行負責繳清,八十八年五、六、七月間,共出貨三次予維谷食品,交易額合計十五萬三千零五十元,事後才知該公司係虛設行號,貨款已無法追回,另巧味肉品之老板丙○○與甲○○應給付之八十八年七月份貨款,各為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一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因當月份去收取貨款時,其二人均無法給付現金,故交付一個月票期之票據,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時,二張票據均尚未到期,始與處理場老板簽立切結書並開立十四張本票,答應每月償還二萬元,包括維谷食品詐騙之貨款等語。經查,被告所辯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巧味肉品之老板丙○○與甲○○分別到庭證述屬實,且無法收取之呆帳係由銷售業務員與處理場以七、三比例負擔乙情,亦經告訴代理人 黃月珍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乙○○無法繳回處理場之貨款,僅為維谷食品詐騙之貨款,共計十五萬三千零五十元,此部分貨款係因事實上無法追討,並非被告有意侵占,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時,證人即客戶丙○○與甲○○所交付用以給付當月份貨款之二張票據均尚未到期,故與處理場老板簽立切結書並開立十四張本票,答應每月償還二萬元,被告根本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從而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育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