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原告戊○○法定代理人兼下列一人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原告戊○○新台幣捌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5年6月29日2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熱帶嶼KTV與友人飲用威士忌2杯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送友人回家;嗣於翌日凌晨零時15分許,丙○○駕駛上開車輛沿南投縣○里鎮○○路○段由埔里市區往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方向行駛,行○○里鎮○○路口時,原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戊○○、 陳岱勛 沿鐵山路由埔基醫院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亦經過該路口,丙○○因受酒精影響,無法安全操控該自小客車,且跨越雙黃實線以時速7、80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與該部機車發生對撞,致乙○○等人人車倒地,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挫傷性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第10、11胸椎脊髓挫傷、胸部挫傷併右側肋膜積水、左股骨開放式骨折、下巴穿透性撕裂傷及右手臂、雙下肢多處撕裂傷、右腿肌腱損傷之傷害;戊○○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挫傷出血、右髖髖關節脫臼、右腹股溝裂傷10公分之傷害,所犯過失傷害罪名,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各項金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外,原告應再給付原告乙○○4,882元、原告戊○○1,920元。
㈡看護費用:原告乙○○自車禍受傷後共住院80日,原告戊○
○住院14日,原告因經濟考量由親屬親自照料起居,而此親屬付出之之勞力,非不得評價為金錢,原告得請求親屬看護費用相當於雇用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原告乙○○之看護費用為160,000元,原告戊○○之看護費用則為28,000元。
㈢工資損失:原告乙○○原為喜裂克文化藝術團團長,從事原
住民歌舞表演,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繼續工作,以勞委會公布之每月最低工作薪資17,280元計算,請求12個月之工作損失。原告戊○○原為九族文化村之雇員,擔任原住民舞蹈表演,受傷前每月收入均領有25,000元,因受傷後療養期間至無法繼續工作期間既為6個月,以勞委會公布之每月最低工作薪資17,280元計算,請求6個月之工作損失。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乙○○受傷前擔任喜裂克文化藝術
團團長,平均月薪為3萬元,自車禍受傷後,遺有雙下肢無力需助行器在他人扶助下才可行走,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殘廢給付標準表上肢系列第145項第4等級殘廢,勞動能力減損率為92.28﹪,再原告乙○○受有傷害時年齡為19歲,自受傷後治療期間完畢,回復相當程度工作開始計算勞動能力損失,計醫療修養期間為1年,1年後開始計算為20歲,依勞動基準法工作至60歲退休計算,尚可工作40年,原告乙○○同意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每月最低工作薪資即每17,28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40年之勞動能力損失。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因車禍後遭受精神上痛苦,至今仍
有後續異狀,被告均不聞不問,且未與原告和解,原告乙○○部分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戊○○部分則請求
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386,402元,原告戊○○356,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因本件車禍肇致原告乙○○、戊○○受有上開傷害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無力負擔。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5年6月29日2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
鎮熱帶嶼KTV與友人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翌日凌晨零時15分許,丙○○駕駛上開車輛沿南投縣○里鎮○○路○段由埔里市區往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方向行駛,行○○里鎮○○路口時,復因未未注意車前狀況、遵守行車時速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等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戊○○、陳岱勛沿鐵山路由埔基醫院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亦經過該路口,丙○○因受酒精影響,無法安全操控該自小客車,且跨越雙黃實線以時速7、80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與該部機車發生對撞,致原告乙○○、戊○○等人人車倒地,乙○○、戊○○受有前開傷害,已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准予銀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埔交簡字第22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依法應負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述之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責。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原告乙○○、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澄清
醫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扣除被告已支付醫療費用,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乙○○4,882元、原告戊○○1,92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看護費用: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亦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著有裁判意旨足參。原告乙○○主張自車禍受傷後共住院80日,原告戊○○住院14日,期間均由親屬看護,照料原告之生活起居,均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各有160,000元、28,000元之看護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
①原告乙○○主張伊原為喜裂克文化藝術團團長,從事原
住民歌舞表演,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繼續工作,以勞委會公布之每月最低工作薪資17,280元計算,請求12個月之工作損失。查件原告於95年6月30日車禍發生後至同年7月26日於澄清醫院住院就診27日,同年7月26日至年9月13日,再於衛生署豐原醫院繼續住院治療50天,同年11月9日、同年11月20日至22日住院3日、同年11月23日至同年11月30日復因左肩峰脫臼及韌帶斷裂至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有原告乙○○提出之澄清醫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證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確係致原告至少於95年11月30日止仍無法工作,是於上開5個月(95年6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期間內,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全部工資損失,於法有據。至原告另尚請求後續7個月餘不能工作之全部工資損失,惟並未提出何證明資料說明,是本院認原告之請求應算至95年11月30日,方屬合理。
易言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係致原告至95年11月30日止計有5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最低薪資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為86,400元(17,280元5),其餘超過部分,原告乙○○之請求尚難准許。
②原告戊○○雖主張伊原為九族文化村之雇員,擔任原住
民舞蹈表演,受傷前每月收入均領有25,000元,因受傷後療養期間至無法繼續工作期間既為6個月,以行政院勞工委會公布之最低薪資標準17,280元計算,請求6個月之損失,然原告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原告乙○○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係00年0月0
日生,此有其身分資料附上開刑事卷可查,在本件車禍發生即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滿19歲,原告請求自成年即20歲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共40年之勞動年限。其因本件車禍導致下肢肌力參分,拿助行器或腋拐可行走,意識認知正常,兩上肢肌力正常,可從事輕便工作,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神經障害項目第8項,殘廢等級第7級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於97年1月16日以豐醫歷字第0970000197號答覆本院在卷可參,其減少之勞動能力為69.21﹪,依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並按 霍夫曼 複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為3,201,691元【17,280X12X69.21﹪X22.00000000)=3,201,691。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採四捨五入】。則原告乙○○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於3,201,69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
挫傷性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第10、11胸椎脊髓挫傷、胸部挫傷併右側肋膜積水、左股骨開放式骨折、下巴穿透性撕裂傷及右手臂、雙下肢多處撕裂傷、右腿肌腱損傷之傷害,精神自受相當打擊,且原告乙○○經治療後,身體仍遺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業如前述,以原告乙○○車禍時年僅19歲,人生伊始,除面對醫療、開刀所帶來的痛苦外,上開身體之障礙,更影響其日後就業、家庭生活。原告戊○○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挫傷出血、右髖髖關節脫臼、右腹股溝裂傷10公分之傷害,身體、精神上自受相當之打擊。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乙○○為高中畢業,原告戊○○現為高職在學學生,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冷氣工,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至28,000元,認原告乙○○、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0萬元,各於80萬元及10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乙○○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253,285元(4,882
+160,000+86,400+3,201,691+800,000=4,252,973),原告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29,920元(1,920+28,000+100,000=129,920)。
㈢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戊○○自陳各已領到強制保險保險金729,494元、42,000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保險金729,494元、42,000元,而各為3,523,479元(4,252,973-729,494=3,523,479)、87,920元(129,920-42,000=87,920)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乙○○3,523,479元、原告戊○○87,920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乙○○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戊○○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