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黃祺修
(另案在台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六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三號、第四六四九號、第四七六一號、第四七九九號、第四八八八號、第四七六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併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等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等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等物,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等物,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等物,均沒收。又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等物,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等物,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等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等物,均沒收。
黃祺修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等物,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等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三、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三、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附表二編號三、八、九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等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黃祺修二人共同或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獨自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零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油壓剪、美工刀、鐵條、鐵鉗、鋸刀、扳手(如附表三編號二、四、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號)及手套、繩子等物(如附表三編號一、三、五、九號),至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二0三號之一地號上,以上開油壓剪等物,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所管理之彰化市水尾高幹12Y3至12Y3低4電桿上輸送電力之PVC銅玻璃電線,共竊得PVC銅玻璃電線共計長四九九點六公尺(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嗣因供電異常,始為臺電公司職員 高健耀 發現(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二)甲○○獨自於九十六年八月初某日二十三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油壓剪、美工刀、鐵條、鐵鉗、鋸刀、扳手(如附表三編號二、四、
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號)及手套、繩子等物(如附表三編號一、三、五、九號),至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二十一之二地號上,以上開油壓剪等物,竊取臺電公司所管理之彰化市水尾高幹12Y15低2至低2右低4號電桿上輸送電力之PVC銅玻璃電線,共竊得PVC銅玻璃電線共計五六0點八公尺(價值約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四點八二元)。嗣於同八月五日六時許,因供電異常,始為臺電公司職員高健耀發現(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三)甲○○獨自於九十六年八月中旬間某日二十三時許,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油壓剪、美工刀、鐵條、鐵鉗、鋸刀、扳手(如附表三編號二、四、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號)及手套、繩子等物(如附表三編號一、三、五、九號),至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三四一之一地號上,以上開油壓剪等物,竊取臺電公司所管理之彰化市永芳高幹#10X5低1及低1至左分低1號電桿上輸送電力之PVC銅玻璃電線二八四公尺(價值約八千三百八十四元及電纜線四八公尺(價值約二千九百五十二元),得手後,接續至鄰近之彰化市○○○段第六00之四地號上,竊取彰化市永芳高幹13Y2低2至低4號電桿上輸送電力之PVC銅玻璃電線一七六點六公尺(價值約五千二百十三元)。嗣於八月十七日上午因供電異常,始為臺電公司職員高健耀及 梁易呈 陸續發現(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四)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之某時許,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油壓剪、美工刀、鐵條、鐵鉗、鋸刀、扳手(如附表三編號二、四、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號)及手套、繩子等物(如附表三編號一、三、五、九號),與同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黃祺修,二人共同至彰化市○○街○○號後方之台電公司電線桿,以上開油壓剪等物,竊取台電公司所管理之PVC銅玻璃電線約七十公斤,得手後,將該銅玻璃電線以一萬元代價販售予經營青銅買賣不知情之 林淑美 ,並由甲○○與黃祺修二人花費殆盡(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五)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二十時許,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油壓剪、美工刀、鐵條、鐵鉗、鋸刀、扳手(如附表三編號二、四、六、
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號)及手套、繩子等物(如附表三編號一、三、五、九號),與同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黃祺修,二人共同至彰化市○○街大金六三號電線桿以上開油壓剪等物,竊取台電公司所管理之PVC銅玻璃電線約七十公斤,得手後,將該銅玻璃電線以每公斤一百六十元代價販售予在彰化市○○街經營青銅買賣不知情之林淑美,並由甲○○與黃祺修二人花費殆盡(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
(六)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晚間某時點,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七五三號自小貨車搭載黃祺修至南投縣仁愛鄉武界村某處,黃祺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單獨一人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剪線器及雨鞋、棉質手套等物(如附表二編號三、八、九所示),以上開器物竊取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之電纜線一百二十公斤,得手後,將該電纜線攜至不知情之 董坤融 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並以電話通知甲○○至上開住處,甲○○明知該電纜線係黃祺修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搬運贓物之犯意,共同將該電纜線載運至彰化市○○街某處,以每公斤一百六十元代價販售予經營青銅買賣不知情之林淑美(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
(七)甲○○獨自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油壓剪、美工刀、鐵條、鐵鉗、鋸刀、扳手(如附表三編號二、四、
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號)及手套、繩子等物(如附表三編號一、三、五、九號),至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九五之五地號上,竊取臺電公司所管理之彰化市源埤4X4低4至低5號電桿上輸送電力之PVC銅玻璃電線共計一四四公尺(價值約四千二百五十一元)。嗣因供電異常,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八時三十分許為臺電公司職員梁易呈發現(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
(八)甲○○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二十二時,與同具有犯意聯絡之 余岱格 (竊盜罪嫌,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由甲○○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油壓剪、美工刀、鐵條、鐵鉗、鋸刀、扳手(如附表三編號二、四、六、七、八、十、十一、十
二、十三號)及手套、繩子等物(如附表三編號一、三、
五、九號),二人共同至彰化市○○鎮○○○段第二三五地號上之彰化市相竹南幹12Y1Y14×電桿,以上開器物竊取電力公司所管理之銅玻璃線三三四公尺,得手後,旋為人發現而逃離(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
(九)甲○○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某時點,與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余岱格(竊盜罪嫌,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由甲○○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油壓剪、美工刀、鐵條、鐵鉗、鋸刀、扳手(如附表三編號二、四、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號)及手套、繩子等物(如附表三編號一、三、五、九號),二人共同再至處所,竊取電力公司所管理之銅玻璃電線(未剝皮)共十七公斤。甲○○與余岱格竊得上開銅玻璃電線後,即以電話通知黃祺修與董坤融(董坤融故買贓物部分,另行審結),而黃祺修與董坤融明知上開銅玻璃電線係甲○○與余岱格二人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二人共同駕車至彰化市區某處,以每公斤八十元之代價,向甲○○與余岱格收購該批贓物,並載運回董坤融位於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交予知情之 黃崇嘉 (寄藏贓物部分,待黃崇嘉到案後另行審結)予以剝皮(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
(十)黃祺修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某時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單獨一人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剪線器及雨鞋、棉質手套等物(如附表二編號三、八、九所示),至南投縣國姓鄉 北山村大 石股處 ,以上開器物竊取,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之電纜線七十五公斤,得手後,交予董坤融,而董坤融明知上開電纜線係黃祺修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故意(董坤融寄藏贓物部分,另行審結),將之放置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
二、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十一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五九一號搜索票至董坤融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查獲,並當場扣得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已剝皮)七十六公斤、銅電纜線(未剝皮)十七公斤(均由電力公司職員 劉國良 領回)、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物;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十一時許,在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四八二三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復於同日在甲○○斯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居所扣得附表三編號十至十五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三號、第四六四九號、第四七六一號、第四七九九號、第四八八八號、第四七六0號),暨移送辦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七號)。
理由
一、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公訴人及被告二人,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九)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台電公司職員高健耀、梁易呈二人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0九六00三七三二六號刑案偵查卷第
十五、十六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八號偵卷第九、十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0九六00三六六二七號刑案偵查卷第五、六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0九六00三八0三七號刑案偵查卷第五、六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0九六00三六六二八號刑案偵查卷第五、六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九號偵卷第八、九頁),大致相符,並有台電公司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六張(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0九六00三七三二六號刑案偵查卷第十七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八號偵卷第十一頁,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0九六00三六六二七號刑案偵查卷第七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0九六00三八0三七號刑案偵查卷第七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0九六00三六六二八號刑案偵查卷第七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九號偵卷第十頁)、現場照片五十二張(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0九六00三七三二六號刑案偵查卷第四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八號偵卷第八頁,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0九六00三六六二七號刑案偵查卷第四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0九六00三八0三七號刑案偵查卷第四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0九六00三六六二八號刑案偵查卷第四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九號偵卷第七頁)等,此外,並扣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手套、油壓剪、鐵條等物。綜上,被告甲○○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已採信。被告甲○○上開八次攜帶兇器竊盜及一次搬運贓物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五)、(六)、(九)、
(十)所載等事實,業據被告黃祺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台電公司職員劉國良、 蔡肇穎 二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0九六00三二00七號刑案偵查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八號偵卷第九頁)大致相符,並有供電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八號偵卷第
十八、九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0九六00三二00七號刑案偵查卷),暨照片共五十二張(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八號偵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七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0九六00三二00七號刑案偵查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0九六00三八0三七號刑案偵查卷第四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0九六00三六六二七號刑案偵查卷第四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0九六00三七三二六號刑案偵查卷第四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八號偵卷第八頁);此外,並扣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所示等物。綜上,被告黃祺修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已採信。被告黃祺修上開四次攜帶兇器竊盜及一次故買贓物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扣案之油壓剪、美工刀、鐵條、鐵鉗、鋸刀、扳手、剪線器(如附表三編號二、四、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號,附表二編號三),均為金屬材質所製,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兇器。故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之
(一)、(二)、(三)、(四)、(五)、(七)、(八)、(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本院復履行罪名告知程序,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核被告黃祺修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五)、(六)、(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被告甲○○就上開八次攜帶兇器竊盜及一次搬運贓物等犯行,及被告黃祺修就上開四次攜帶兇器竊盜及一次故買贓物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類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甲○○與黃祺修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五),及被告甲○○與余岱格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八)、(九)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黃祺修與同案被告董坤融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九)故買贓物犯行,渠等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七號案件,與本件犯罪事實欄一(八)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案件,原無待乎併辦,當然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等前科;被告黃祺修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均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素行均欠佳,正值青壯年,渠等二人均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竊取物品之性質為民生用電纜線,造成民生不便之損害情形,惟渠等二人於本院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黃祺修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惟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另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即三十個月),惟被告甲○○所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而被告涉犯上開八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已逾四十八個月(即四年),則公訴人上開求處刑度,顯不符合數罪之最低刑度,是公訴人之請求,礙難照辦,附此敘明。
(六)有關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八、九所示之剪線器、雨鞋及棉
質手套,均為被告黃祺修所有、且供其行竊犯罪事實欄一之(六)、(十)之電纜線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六、十、十三、十四等物,
雖為被告黃祺修所有,然與本件被告黃祺修行竊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五)、(六)、(十)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無直接或間接關連性,於本案被告黃祺修竊盜案件暫不為沒收之諭知;然是否沒收及附表二編號二、四、七、十一、十二、十五至二十所示之物,均待被告董坤融及黃崇嘉到案審結時,再另行交代,附此敘明。⒊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
且供其行竊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三)、
(四)、(五)、(七)、(八)、(九)所載電纜線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黃祺修與被告甲○○共同行竊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五)、(六)所載電纜線部分,亦係由被告甲○○持附表一至十五所示之物,依共犯關係,亦應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許家豪附表一(即犯罪時間、地點、物品一覽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數量│行為人│法條│備註(案號及偵│││││││││查案號)│├──┼──────┼──────────┼───┼──────┼───┼────────┼───────┤│一│96年7月31日0│彰化縣彰化市○○○段│臺灣電│PVC銅玻璃│甲○○│刑法第321條第1項│本院案號:97年│││時許│203之1地號上之彰化市│力公司│電線共計長49││第3款之攜帶兇器│度易字第38號││││水尾高幹12Y3至12Y3低││9.6公尺││竊盜罪│偵查案號:96年││││4號電桿│││││度偵字第4760號│├──┼──────┼──────────┼───┼──────┼───┼────────┼───────┤│二│96年8月初某│彰化縣彰化市○○○段│臺灣電│PVC銅玻璃│甲○○│刑法第321條第1項│本院案號:97年│││日23時許│21之2地號上之彰化市│力公司│電線560.8公││第3款之攜帶兇器│度易字第71號││││水尾高幹12Y15低2至低││尺││竊盜罪│偵查案號:96年││││2右低4號電桿│││││度偵字第4888號│├──┼──────┼──────────┼───┼──────┼───┼────────┼───────┤│三│96年8月中旬│彰化縣彰化市○○○段│臺灣電│①PVC銅玻│甲○○│刑法第321條第1項│本院案號:97年│││間某日23時許│341之1上之彰化市永芳│力公司│璃電線284││第3款之攜帶兇器│度易字第2號││││高幹#10×5低1及低1││公尺、電纜││竊盜罪│偵查案號:96年││││至左分低1號電桿,同││線48公尺│││度偵字第4563、││││地段600之4地號上之彰││②PVC銅玻│││4649、4761號││││化市永芳高幹13Y2低至││璃電線176.│││││││第4號電桿││6公尺││││├──┼──────┼──────────┼───┼──────┼───┼────────┼───────┤│四│96年8月25日│彰化市○○街○○號後方│臺灣電│銅玻璃電線若│黃祺修│刑法第321條第1項│本院案號:96年│││晚上某時許│之臺灣電力公司電線桿│力公司│干│甲○○│第3款之攜帶兇器│度易字第743號││││││││竊盜罪│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3966號│││││││││││││││││││├──┼──────┼──────────┼───┼──────┼───┼────────┼───────┤│五│96年8月15日│彰化市○○街大金63號│臺灣電│銅玻璃電線70│黃祺修│刑法第321條第1項│同上│││20時許│電線桿│力公司│公斤│甲○○│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六│96年8月20日│南投縣仁愛鄉武界村某│不詳人│電纜線120公│黃祺修│①黃祺修涉犯刑法│同上│││晚間某時點│處│士│斤│甲○○│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②甲○○涉犯刑法││││││││││②甲○○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七│96年8月31日2│彰化縣彰化市○○○段│臺灣電│PVC銅玻璃│甲○○│刑法第321條第1項│本院案號:97年│││2時許│95之5地號上之彰化市│力公司│電線144公尺││第3款之攜帶兇器│度易字第72號││││源埤4×4低至4低5號電││││竊盜罪│偵查案號:96年││││桿│││││度偵字第4799號│├──┼──────┼──────────┼───┼──────┼───┼────────┼───────┤│八│96年9月1日22│彰化市○○鎮○○○段│臺灣電│銅玻璃電線│甲○○│刑法第321條第1項│本院案號:96年│││時│235地號上之彰化市相│力公司│334米│余岱格│第3款之攜帶兇器│度易字第743號││││竹南幹12Y1Y14×電桿│││(另案│竊盜罪│偵查案號:96年│││││││偵辦)││度偵字第3966號│││││││││(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57號)│├──┼──────┼──────────┼───┼──────┼───┼────────┼───────┤│九│96年9月5日某│彰化市○○鎮○○○段│臺灣電│銅玻璃電線17│甲○○│刑法第321條第1項│同上│││時許│235地號上之彰化市相│力公司│公斤│余岱格│第3款之攜帶兇器│││││竹南幹12Y1Y14×電桿│││(另案│竊盜罪││││││││偵辦)│││││││││││││├──────┴──────────┴───┴──────┼───┼────────┼───────┤││上開竊得之17公斤之電纜線由黃祺修、董坤融至彰化市區以每公│黃祺修│刑法第349條第2項│同上│││斤80元之代價向甲○○收購│董坤融│故買贓物罪│││││││││││││││││││││├────────────────────────────┼───┼────────┼───────┤││黃祺修、董坤融收購上開電纜線後,交由黃崇嘉予以剝皮│黃崇嘉│刑法第349條第2項│同上│├──┼──────┬──────────┬───┬──────┼───┼────────┼───────┤│十│96年8月26日│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大│不詳│電纜線75公斤│黃祺修│刑法第321條第1項│同上│││某時│石股處││││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黃祺修將上開贓物交予董坤融後,董坤融寄藏位於南投縣信義路│董坤融│刑法第349條第2項│同上│││227號住處││寄藏贓物罪││└──┴────────────────────────────┴───┴────────┴───────┘附表二:(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3699之扣案物品)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一│剝電纜線用之刀子│支│3│黃祺修│├───┼────────────────┼──┼──┼────┤│二│割電纜線之伸縮長刀(俗稱檳榔刀)│支│3│董坤融│├───┼────────────────┼──┼──┼────┤│三│剪線器│支│2│黃祺修│├───┼────────────────┼──┼──┼────┤│四│長剪│支│1│董坤融│├───┼────────────────┼──┼──┼────┤│五│絕緣操作棒│節│5│黃祺修│├───┼────────────────┼──┼──┼────┤│六│老虎鉗│支│2│黃祺修│├───┼────────────────┼──┼──┼────┤│七│夾鉗│支│3│董坤融│├───┼────────────────┼──┼──┼────┤│八│雨鞋│雙│1│黃祺修│├───┼────────────────┼──┼──┼────┤│九│棉質手套│雙│2│黃祺修│├───┼────────────────┼──┼──┼────┤│十│磅秤│個│1│黃祺修│├───┼────────────────┼──┼──┼────┤│十一│監視器主機│組│1│董坤融│├───┼────────────────┼──┼──┼────┤│十二│監視器鏡頭│支│6│董坤融│├───┼────────────────┼──┼──┼────┤│十三│銅線(1小捆)│公斤│5│黃祺修│├───┼────────────────┼──┼──┼────┤│十四│青銅片(4小塊)│公斤│4│黃祺修│├───┼────────────────┼──┼──┼────┤│十五│割草機│臺│2│董坤融│├───┼────────────────┼──┼──┼────┤│十六│鏈鋸│臺│2│董坤融│├───┼────────────────┼──┼──┼────┤│十七│抽水馬達│臺│1│董坤融│├───┼────────────────┼──┼──┼────┤│十八│砂輪機│臺│1│董坤融│├───┼────────────────┼──┼──┼────┤│十九│背式噴藥器│臺│1│董坤融│├───┼────────────────┼──┼──┼────┤│二十│電線│捆│1│董坤融│└───┴────────────────┴──┴──┴────┘附表三:(偵查案號:彰化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768之扣案物品)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一│手套│雙│8│甲○○│├───┼────────────────┼──┼──┼────┤│二│鐵條│根│1│甲○○│├───┼────────────────┼──┼──┼────┤│三│裝鐵條用之捲筒│個│1│甲○○│├───┼────────────────┼──┼──┼────┤│四│鐵鉗│支│1│甲○○│├───┼────────────────┼──┼──┼────┤│五│鉤環繩索│條│1│甲○○│├───┼────────────────┼──┼──┼────┤│六│油壓剪│支│1│甲○○│├───┼────────────────┼──┼──┼────┤│七│美工刀│支│1│甲○○│├───┼────────────────┼──┼──┼────┤│八│鋸刀│支│1│甲○○│├───┼────────────────┼──┼──┼────┤│九│繩子│條│1│甲○○│├───┼────────────────┼──┼──┼────┤│十│鐵條│根│15│甲○○│├───┼────────────────┼──┼──┼────┤│十一│爬電線桿用之鐵條│根│1│甲○○│├───┼────────────────┼──┼──┼────┤│十二│鐵鉗│根│1│甲○○│├───┼────────────────┼──┼──┼────┤│十三│扳手│支│1│甲○○│├───┼────────────────┼──┼──┼────┤│十四│油壓剪│支│3│甲○○│├───┼────────────────┼──┼──┼────┤│十五│手套│雙│2│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