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瑞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瑞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衡酌本件案情,且被告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速偵卷18-19、59-60頁),認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1年11月22日凌晨酒駕)及證據,除警方攔查地點應更正為「延平路與樹『仁』一街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公共危險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於凌晨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非荒僻之道路,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6毫克,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法益風險,行為應予非難。其先前於100年間曾有酒駕犯罪經緩起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亦難據此為有利認定。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包括其酒後距駕車之經過時間、酒測濃度、駕駛之車輛種類所造成的法益風險程度)、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1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淑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923號被告周瑞玲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瑞玲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22)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卡拉ok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自上址搭乘計程車回桃園後火車站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111年11月2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與樹人一街之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瑞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檢察官呂象吾檢察官林淑瑗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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