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9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七號
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懷特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發立 律師 陳信至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一0九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以「電氣連接器」向被告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五六0七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九)智專三
(二)0四0二0字第0八九八九00二一六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對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舉發案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所舉舉發證據為附件四西元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
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一),附件五係西元一九九三年七月六日公開之美國第五二四八六六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二)。
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公告後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除不能變更實質外,亦不得超越其原始核准之範圍。
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於獨立項中界定有「並配置使上述第一及第二彈簧部與他側列互相呈對稱者」,然其修正後之獨立項卻將該該項界定刪除,從而擴大了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該修正顯不符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而被告機關卻仍予以核准,並依其修正後之範圍為審查之依據,顯有「事實錯誤」之違法。
原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被告機關係以前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不當之修正為準而作審定,該錯誤之審定基礎必將影響審定結果之公正性,從而侵害了民眾之利益,原告因此提起訴願。對照訴願法第一條可知,原告顯然得以上述理由對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原決定卻以「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並非可得舉發之法條」而認為原告「尚難據此主張」。然,事實為「原告係於訴願程序中主張原處分有違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原決定機關卻誤認為原告係於舉發程序中提出該主張,致其作出上述錯誤之決定,原決定顯有「事實未查」及「用法有誤」兩項違法。
針對被告准參加人修正專利範圍,不再爭議。現只爭執引證一、二可證明系爭案
不具進步性,引用舉發時的理由。對系爭案具新穎性沒有爭議,進步性有爭議。綜上所陳,本專利舉發事件原處分審定舉發不成立,而訴願決定遽予維持,均有違法,請判決如訴之聲明,至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理由對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第四頁第六行有關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二結構技術
形狀並不相同,且系爭專利功能效果有所增進等敘述,皆無任何相反見解之理由提出,足見舉發人(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專利有其新穎性及進步性。即系爭專利第1接觸片係設於連接器其外殼中央壁兩側的凹孔內,且自由端係朝向壁面而非朝向外部,因此可受外殼包覆之保護,免受外力損傷或變形;引證一之端子僅以端子本身之寬度連接於外殼,而無系爭專利圖式中端子之基部較端子寬,故其連接效果不及系爭專利;引證二之端子自由端係朝向外部且端子大部分為外露,易遭外力損傷或變形;系爭專利在兩個連接器互相嵌合對接狀態下,因兩個接觸片的反彈力可造成均衡高接觸壓之確實增進導電連接效果,且系爭專利有較長距的摩擦接觸過程,更能有效除去彼此金屬表面上的氧化層等。
原告理由所稱原處分及原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乙節。事實上,世界各國的專
利公報均同時刊載有申請專利範圍與圖式,因為文字並不足以描述物品之全貌,仍須輔以圖式表示之;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已加入更加明確詳細構成之描述,以限制其標的構成,如「第1基板及第2基板為平行方式互相連接;第1接觸片為金屬平板沖壓形成且插入外殼中央壁兩側的凹孔;第2彈簧部由端部直立向上延伸且靠近其上端形成接觸部;第1彈簧部由個別第2彈簧部的上端向前述中央壁的壁面延伸」,可知該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確為原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更正,且未變更原實質內容,准予修正,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本件新型專利有無於審定公告後擴大權利範圍之修
正,並非得為撤銷專利之事由,是經濟部維持被告審定原告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並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自屬合法:
㈠按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
新型專利權:一、違反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或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二、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三、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從而,本件新型專利須有上述情事之一者,被告始得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依職權撤銷之。
㈡經查,本件新型專利之舉發案,原告即舉發人所據以舉發本件新型專利應由被告
予以職權撤銷之事由,無非主張本件新型專利有於審定公告後擴大權利範圍之修正,不符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云云。惟查,依前述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本件新型專利有無於審定公告後擴大權利範圍之修正本不得作為撤銷專利之事由,是經濟部以之為由維持被告審定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並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自屬合法。
關於系爭新型專利有無於審定公告後擴大權利範圍之修正,原告於行政救濟程序
中始提出新之理由及證據,因依法已生失權之效果自無庸再予審酌而得逕以無理由駁回本件訴訟:
㈠按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
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從而,「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異議人或舉發人補提證據,應自舉發或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上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異議人或舉發人未於期限內提出證據,即發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於其他行政救濟程序中提出新證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暨台北、台中、高雄三所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法律問題之研討意見可稽。
㈡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舉發案,其中關於本件新型專利有
無於審定公告後擴大權利範圍之修正,原告所持理由係主張本件新型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中第1接觸片之第1及第2彈簧部應是呈S狀抵靠在第2接觸片與壁面之間,而現修正之權利範圍第1及第2彈簧部明顯包括S狀以外之其他形狀,故有擴大原權利範圍云云。惟查,稽諸本件新型專利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之審定公告本,原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述及第1接觸片之第1及第2彈簧部係呈S狀抵靠在第2接觸片與壁面之間,原告先為臆測第1及第2彈簧部「應」是呈S狀,並進而主張本件新型專利更正後之專利申請範圍第1及第2彈簧部明顯包括S狀以外之其他形狀,故有擴大原權利範圍云云,顯屬無稽。是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九)智專三(二)0四0二0字第○八九八九○○二一六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乃認定「舉發理由所爭執指稱認定之系爭專利第1及第2彈簧部為S狀,惟並未為原申請專利範圍述及,難稱該更正本有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故而審定原告舉發不成立。
㈢嗣原告對前揭被告審定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然觀諸其於九十年二
月二十日所提訴願理由書中,就本件新型專利有無於審定公告後擴大權利範圍之修正,其所持理由及證據則改為「系爭案修正後之獨立項所界定之第1及第2彈簧部可以與他側列互相呈對稱設置,也可以不與他側列互相成對稱設置」,顯見系爭案修正後不當擴張原申請專利範圍云云。
㈣惟依前述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暨
台北、台中、高雄三所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問題之研討意見可知,舉發人如未於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期限內提出理由或證據者,即發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於其他行政救濟程序中提出新之理由或證據。從而,原告今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始提出所謂「系爭案修正後之獨立項所界定之第1及第2彈簧部可以與他側列互相呈對稱設置,也可以不與他側列互相成對稱設置」等新之理由及證據,因依法已生失權之效果,鈞院自毋庸再予審酌而得逕以無理由駁回本件訴訟。
被告在本件新型專利被舉發案以專利說明書之更正本為審查對象,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㈠按「在前舉發案審理中,專利權人對其說明書提出更正,經審查准予更正並公告
,後舉發案於審定之前已知更正之情事者,應以更正本為審查對象。」被告專利審查基準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新型專利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遭人舉發,嗣參加人於同年九月十
四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此業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台專(判)○四○二○字第一四五○七七七號舉發審定書審定,認該更正本與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之公告本比較,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更正,故准予更正並公告在案。
㈢從而,原告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新型專利之被舉發案,被告以經
前舉發案審查並准予更正公告在案之專利說明書更正本為審查對象,依首揭說明,自屬於法有據。原告起訴狀謂被告依修正後之專利範圍為審查依據有事實錯誤之違法云云,顯無理由。
本件新型專利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
之公告本比較,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更正,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
㈠本件新型專利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
之公告本比較,其中就第1連接器之第1接觸片之描述,原申請專利範圍為「上述第1接觸片,具備在上述第1及第2連接器互相嵌合的狀態下,被朝著上述壁面推壓而承受此壁面反彈力之第1彈簧部,及朝著上述第2接觸片推壓而承受此第2接觸片反彈力之第2彈簧部,並配置使上述第1及第2彈簧部與他側列互相成對稱者」。後本件新型專利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其就第1連接器之第1接觸片之描述,則更正為「該第1接觸片具有第2彈簧部由端部直立向上延伸且在靠近其上端形成接觸部,及具有第1彈簧部由個別第2彈簧部的上端向前述中央壁的壁面延伸」、「當第1連接器和第2連接器互相對接時,前述平面係與第1接觸片的接觸部相互嵌合」。從而,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其就第1接觸片之第1及第2彈簧部增加「第2彈簧部由端部直立向上延伸且在靠近其上端形成接觸部,第1彈簧部由個別第2彈簧部的上端向前述中央壁的壁面延伸」等限制條件,與原申請專利範圍相較,係為縮小原專利申請範圍,故符合專利法第一百○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屬於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更正。
㈡今原告起訴主張原申請專利範圍有「並配置使上述第1及第2彈簧部與他側列互
相成對稱者」之記載,但更正後之專利申請範圍將之刪除,故有擴大原專利申請範圍云云。惟查:
⒈按專利法第一百○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新型專利應由專利申請權人備
具說明書及必要圖式。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稽其立法目的,乃因描述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並不足描述物品之全貌,故仍須輔以圖示及創作說明表示,以確定所請專利之範圍。
⒉經查,本件新型專利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所稱第一接觸
片者,對照專利說明書所附圖二及圖五等圖示,即明第1接觸片(42)係同時指稱「兩側對稱」之第1彈簧部(42b)及第2彈簧部(44a)。此再參照專利說明書「五、創作說明(5)」載明「接觸片40之第1及第2彈簧部42、44係呈二列配置以達成與另一側列『互相對稱』」。從而,本件新型專利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所稱第一接觸片所具有之第二彈簧部及第一彈簧部,當係成兩列配置並與另一側列互相對稱。故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並無原告指稱有擴大原專利申請範圍等情。
⒊然原告對本件新型專利係由說明書、圖示及申請專利範圍所建構之整體內容有所
誤解,單以更正後之專利申請範圍將原「並配置使上述第一及第二彈簧部與他側列互相成對稱者」之記載刪除,即遽謂此有擴大原專利申請範圍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其訴,以維參加人權利。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陳明邦 ,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獲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專利專責機關即被告審查,如舉發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經專利專責機關調查結果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又無依職權補充調查之必要時,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三、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電氣連接器」新型專利案,其特徵為第1基板及第2基板為平行方式互相連接,第1接觸片為金屬平板沖壓形成且插入外殼中央壁兩側的凹孔,第2彈簧部由端部直立向上延伸且靠近其上端形成接觸部,及第1彈簧部由個別第2彈簧部的上端向中央壁的壁面延伸。原告所舉舉發附件四係西元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一),舉發附件五係西元一九九三年七月六日公開之美國第五二四八六六號專利案(即引證二)。被告以舉發理由固稱,系爭案第1及第2彈簧部為S狀,但其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包括了S狀以外之形狀,明顯地擴大了原申請專利範圍云云,惟查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述及其第1及第2彈簧部為S狀,難稱該修正本有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另引證一揭示端子(1)設置於連接器外殼兩側壁,不同於系爭案接觸片形成在連接器外殼中央壁兩側;另其端子(1)與端子(3)接觸部分在端子(1)中央彎折處,不同於系爭案接觸片在靠近其上端形成接觸部分;又其端子(3)形成在面板之兩側,不同於系爭案第2連接器在外殼內形成兩列配置,故兩案之結構技術形態及產生之效果均不同。引證二揭示插頭端子之突端設於端子朝下方延伸之自由端末處,不同於系爭案第1接觸片接觸部係設於向上延伸之第2彈簧部上端之結構;又其插頭端子自由端係朝向外側,不同於系爭案第1接觸片自由端朝向內側;另其並無系爭案由第2彈簧部上端向中央壁延伸之第1彈簧部,故兩案之結構技術形態及效果均不同。引證一、二與系爭案不同之形狀構造,並無法併合轉換而輕易組成系爭案之結構,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界定有「並配置使上述第1及第2彈簧部與他側列互相呈對稱者」,然修正後之獨立項所界定之第1及第2彈簧部可以與他側列互相呈對稱設置,也可以不與他側列互相呈對稱設置,顯見系爭案修正後不當的擴張了原申請專利範圍;又引證一、二已揭示系爭案修正前申請專利範圍之結構及元件,且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亦不具進步性云云。訴願決定以系爭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加入之限制條件(第1基板及第2基板為平行方式互相連接;第1接觸片為金屬平板沖壓形成且插入外殼中央壁兩側的凹孔;第2彈簧部由端部直立向上延伸且靠近其上端形成接觸部;第1彈簧部由個別第2彈簧部的上端向前述中央壁的壁面延伸),係配合系爭案所有圖示中的兩側對稱並一體成S型之第1、2彈簧部,此在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四頁第十三行中亦已明示其為「S字狀」,故原告所述顯然對系爭案係由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所構建之整體內容有所誤解。另系爭案第1接觸片係設於連接器,其外殼中央壁兩側凹孔內,且自由端係朝向壁面而非朝向外部,因此可受外殼包覆之保護,免受外力損傷或變形;引證一之端子(1)僅以端子本身之寬度連接於外殼,而無系爭案圖式中端子之基部較端子寬,故其連接效果不及系爭案;引證二之端子自由端係朝向外部且端子大部分為外露,易遭外力損傷或變形;系爭案結構技術形狀與引證一、二並不相同,系爭案在兩個連接器互相嵌合對接狀態下,因兩個接觸片的反彈力可造成均衡高接觸壓之確實增進導電連接效果,且系爭案有較長距的摩擦接觸過程,更能有效除去彼此金屬表面上的氧化層,難謂不具進步性。何況原告稱系爭案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違反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一節,因該法條並非可得舉發之法條,尚難據此主張等理由,駁回其訴願。經查系爭專利案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審定公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申請修正專利範圍,經被告核准後,修正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告,依行為時專利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已溯自申請日生效,原告並無得據以舉發之法條,其於事後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舉發案時,一併對於上開被告核准修正之處分加以爭執,尚屬無據。原告只能就系爭案修正後之內容,依法提起舉發案。訴願決定意旨,經核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僅繼續爭執被告機關不應該准許參加人修正專利範圍,對於原舉發意旨所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乙節,已不再有隻字片語加以爭執,迨言詞辯論時才又改稱不再爭議被告准參加人修正專利範圍,只爭執引證一、二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云云,惟如前所述,其舉發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主張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舉發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機關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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