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九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五五號重機車,沿台北市○○○路○段由東向西沿第二車道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途經台北市○○區○○○路○段○○○號前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行經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係白天號誌正常運作、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北市○○○路○○○號前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甲○○本應注意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疏於注意,未讓幹道車優先通過,貿然前行,乙○○因車速過快突見甲○○之重機車已不及閃避煞停,致乙○○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車頭撞及甲○○所騎乘重機車之左側車身,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顱內出血之傷害,乙○○則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自首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嗣甲○○經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後遺症,致大腦中樞神經功能受損,心智及語言功能受有難治之傷害。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