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2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9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七號
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懷特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
Driscol送達代收人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懷特格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以「電氣連接器」向被告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五六0七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九)智專三(二)0四0二0字第0八九八九00二一六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孟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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