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全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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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全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丁○○即債權人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邱長川 前依鈞院七十七年度全字第一二九五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及鈞院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三十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邱長川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死亡,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對聲請人起訴,經鈞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三九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惟現已逾前開期限多時,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撤銷鈞院七十七年全字第一二九五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及鈞院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三十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依案外人邱長川之聲請,以本院七十七年度全字第一二九五號民事裁定及本院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三十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三九號民事裁定,命邱長川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甲○○、丙○○、乙○○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三十號假扣押案卷、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三九號限期起訴案卷查明無訛,惟邱長川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死亡,相對人甲○○、丙○○、乙○○三人及案外人 邱櫻花邱櫻招 均為邱長川之遺產繼承人,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九五號案卷,有聲請人所提之邱長川之繼承系統表一份暨戶籍謄本四份附於該案卷可稽,則邱櫻花、邱櫻招既為邱長川之遺產繼承人,亦繼承邱長川對聲請人所享有之債權,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與相對人甲○○、丙○○、乙○○就繼承之債權公同共有,是以邱櫻花、邱櫻招亦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所規定之「債權人」,而聲請人僅聲請法院命部分之債權人即相對人甲○○、丙○○、乙○○三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尚未聲請法院命其他債權人邱櫻花、邱櫻招於一定期間起訴,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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