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陳志忠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被告認識之初並不知被告原係在酒店上班,而被告亦竟刻意矇騙聲請人,被告借款之初即係以其經營之公司需款週轉為由向聲請人詐借金錢,而聲請人直至尋獲證人 林逸昇 才發現被告以上述不實之說詞,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貸予金錢。且事實上被告與聲請人認識期間,復與林逸昇交往,亦以同一手法向林逸昇偽稱其經營之公司需款週轉及謊稱其母過世,而向林逸昇詐借金錢,顯見被告均以同一詐騙技倆對外詐欺取財之事實。㈡聲請人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之關係,否則焉會不知被告係在酒店上班而非經營公司。又被告若非以經營公司需款週轉為由,則無論兩造是否係男女朋友關係,聲請人焉會無端借予被告新臺幣八十六萬元。況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否認有欠聲請人金錢,然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向聲請人詐借八十六萬元,足證被告得手後即否認詐借款項之事實,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㈢關於被告向聲請詐借金錢之過程,被告先則全盤否認,繼而於偵查中一再更改供詞,並謊稱係由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所贈與,惟聲請人非富有之人,焉會贈與被告大筆金錢,且嗣被告復改口承認有借貸,若非被告意圖脫免其罪行,何以前後供詞反覆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規定足供參酌。
三、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二七七一號命令發回續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三一二號命令發回續查,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一二五一號命令發回續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而以九十年度偵續二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仍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其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八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甲○涉有詐欺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歷次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此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雖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係以所經營之公司需款週轉為由向其調借八十六萬元云云,然
其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復堅決否認有以公司需款週轉為由向聲請人詐借款項,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入人於罪。又聲請人雖稱其不知被告在酒店上班,倘知悉此情即不會借貸云云。然被告已否認其有在酒店上班此事,辯稱:伊係在從事花藝工作等語,並提出花藝設計協會會員證為證。而證人林逸昇已證稱:伊於八十六年六月到八月間,在忠孝東路酒店認識甲○,甲○在賣花等語(見士檢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伊在忠孝東路酒店第一次認識甲○,她看起來不像坐檯的,也不像一般賣花的,後來她說是送花材到酒店裡(見士檢九十年度偵續二字第二號偵查卷宗第四○頁)等語。證人 翁菱穗 亦迭次證稱:伊任職於華茂花店,甲○是伊客人,她來買花好幾年了(見士檢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甲○有跟伊買花,從在濱江花市從事批發時,甲○便曾來買花,後來搬到內湖瑞光路花市,甲○有多次來買花(見士檢九十年度偵續二字第二號偵查卷宗第八一頁)等語。證人 陳基政 則證稱:在忠孝東路、敦化南路口之「頂城酒店」喝酒時,因甲○來賣花而認識她,後來知道甲○係從事佈置會場的插花工作,曾向甲○買幾次花束,亦曾至她家幫忙載花材等語(見士檢九十年度偵續二字第二號偵查卷宗第三三頁)。證人 潘景泰 亦結稱:伊與甲○認識十幾年,她之前學過插花,雖不是很專業,亦沒有開店經營,但有時朋友會要她幫忙插花等語(見士檢九十年度偵續二字第二號偵查卷宗第八九頁),是證人林逸昇、翁菱穗、陳基政、潘景泰所為前揭證言,自無法證明被告係在酒店上班, 益徵 被告所辯其有賣花乙節尚非無據,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不得僅以聲請人或證人林逸昇與被告係在酒店相識乙節,率爾認定被告係在酒店上班。至於被告是否有以公司需資金週轉或謊稱其母過世急需用錢,另向證人林逸昇詐借款項,要屬另一問題,與本件並無必然之關係;況證人林逸昇亦證稱:被告是否騙伊,伊無法判斷等語(見士檢九十年度偵續二字第二號偵查卷宗第八三頁),自難遽以證人林逸昇之證言,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推定被告對於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聲請人雖謂其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云云;然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檢
察官初訊時即已陳明:伊與被告自八十六年二、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底止,確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當時對於被告有好感想要追求被告,所以借錢給被告,而送被告禮物是被告要求的,因為伊想追求被告等情在卷(見士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是聲請人稱其與被告間非男女朋友關係,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被告自始皆未否認其曾向聲請人收受金錢三十餘萬及禮物等情,僅否認曾向聲請人調借金額達八十六萬元;且被告在聲請人具狀提出告訴後,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庭訊時,當庭返還告訴人現金三十六萬、金元寶三個等物,有當日訊問筆錄可考,自被告返還物品時間之迅速觀之,足徵被告辯稱:伊曾打電話給聲請人表示要還錢及退還禮物,但遭聲請人拒絕等語,應非子虛,堪認被告對於聲請人先前交付之三十六萬元,尚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明確。另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尚欠其借款五十幾萬元未清償,然被告已堅決否認其情,聲請人迄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借款債權之存在,已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現尚欠聲請人五十餘萬元之事實。況縱使聲請人所述其對於被告尚有五十餘萬元之債權存在乙節屬實,然聲請人同意借款予被告,既係為追求被告、博取被告好感所致,已如前述,實難認係被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聲請人與被告既係男女朋友關係,則被告就聲請人所給付之款項,誤以為係出於聲請人之贈與,亦屬人情之常。且縱使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在與聲請人電話對談時,否認其有借款之事實,惟因當時雙方業已分手,且為借款之事發生爭執,則被告所言應袛是一時之氣話而已,要難以被告於事發後之言詞,推斷被告在調借款項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
㈢被告甲○既不否認有向聲請人調借款項之事實,惟僅就金額係三十六萬元,抑係
八十六萬元有所爭執,至於有關聲請人交付款項之方式為何,因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僅憑被告就交付款項之方式前後供述不同及調借款項之多寡有所爭執,即認為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關於此點,業經原處分論敘其認定理由甚詳,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自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本件詐欺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李昆霖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