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五號、第一一二六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丁○○身分證上變造為戊○○照片壹枚沒收。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捌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張峻誠 」署押(簽名及指印)共伍拾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捌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偽造「張峻誠」署押(簽名及指印)共伍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四樓住處,因前犯毒品案件,為掩飾真實身分,基於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提供自己之照片乙張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上開住處客廳,由該男子將贓物丁○○之國民身分證(係丁○○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與復興路口置於車內遭竊),換貼為戊○○之照片變造並交付之,戊○○明知其為贓物仍予收受,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丁○○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另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曾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四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四樓為警查獲。乙○○為掩飾真實身分,竟冒用其弟張峻誠之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張峻誠」之簽名及指印等署押,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二、六之時間及地點,於逮捕通知書、法院送達證書上偽造「張峻誠」之簽名及指印,偽造表示收受意思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張峻誠本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及影響警察機關、法院刑事程序之正確性,均足以生損害於張峻誠本人及警察機關、法院,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張峻誠本人到庭時,始查知乙○○冒名之事實。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審理中承認右揭犯行,然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則改口否認,辯稱當天是 謝溫郎 提議要出去玩,伊有告訴他們因怕已被通緝,不敢出去玩,後來伊就去做自己的事,然後謝溫郎做好假身分證後拿給伊,伊把身分證丟在桌上,伊沒有看到謝溫郎拿伊照片在做身分證等語。惟查,被告戊○○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偵訊中,即坦承右開犯罪事實,與其在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審理中自白之內容相符,而該身分證既原係真實身分與被告年齡相近之女性所有,被告戊○○收受時自已明知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又該變造身分證之犯罪時間與地點,亦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甲○○於偵訊中陳述在卷可稽,應認屬事實。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去洗澡,是謝溫郎去被告房間拿照片出來變造等語,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本院審理中亦附和其言,改稱當時伊去做自己的事,沒有看到等語,然查,謝溫郎於偵查中已陳稱與被告戊○○不熟,其豈會自行進入戊○○之房間?又其豈知戊○○有無大頭照?又何來知悉戊○○將照片放在何處?被告及證人甲○○所言顯然與常理不符。再者,被告前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偵訊時已供述整個事實過程,在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審理中仍做相同之自白,但九天之後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竟說伊回去想一想,以前講的都不對,當天(十月十一日)的供述才對等語,按人之記憶依時間經過會逐漸淡忘,被告竟然是時間越久記憶反而清晰,顯與常理有背,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於交付贓物及共犯變造身分證之人為何,經查謝溫郎於偵訊中已否認是其所為,又該變造之身分證經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查指紋,然因紋線重疊並無法比對,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刑紋字第一九五四六八號鑑驗書可稽,單以被告與證人甲○○之陳述,本院尚難認定該共犯確為謝溫郎。又丁○○之國民身分證係放在車內遭竊之贓物,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陳甚明,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影本乙份、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影本乙份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丁○○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可資佐證。綜上,應認被告戊○○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就所犯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丁○○國民身分證上經變造之戊○○照片一枚,為被告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九十年三月底某日,在其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四樓之住處,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准考證、存款簿等物(係丙○○置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六樓之三住處遭竊),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仍加以收受,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認另涉有收受贓物罪等語。查被告戊○○於審理中否認收受前揭贓物,辯稱警方是從一個背包內查獲該等贓物,但該背包係他人放在伊房間,伊可能有看過該背包,可能以為是前夫弟弟的背包,伊沒有打開來看,原先筆錄中伊說是 梁清峰 拿來的,是跟警察講最近有誰來過家裡,伊並不確定背包是誰拿來的等語。按公訴人認為被告戊○○涉有本罪,無非係以警方在其房內查獲背包中之贓物,及乙○○、 杜邱維 、梁清峰均否認攜來該背包等為據。經查,被告原先指稱該背包係梁清峰所拿來寄放等語,雖為梁清峰於偵訊時所否認,惟被告從警訊自始即供稱該背包非伊之物,而是他人放在伊房間等情,所供前後一致,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背包確為被告所有,尚難認為被告所供不可採。又按該丙○○遭竊之贓物既然放於背包之中,被告既否認曾打開背包來看,依公訴人提出乙○○、杜邱維、丙○○之陳述等證據觀之,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知悉背包之內有何物,亦不足以認為其知悉該物品為贓物,是其縱有接受寄放背包之行為,亦難認定其有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就此部分本應判決被告無罪,惟檢察官認為其與前揭起訴事實間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訊及審理中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胞弟張峻誠於偵訊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及其上偽造之「張峻誠」簽名及指印等署押在卷可參,其中被告乙○○冒用「張峻誠」之名於警訊筆錄所捺之指印,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刑紋字第一七五八四五號函在卷可憑。其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存卷可按。查獲時扣案之顆粒,經初步檢驗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四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五九號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號杜邱維毒品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乙○○所犯,罪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三犯施用毒品犯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如附表之張峻誠署押及私文書,並將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偽造多個署押之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在逮捕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上偽造「張峻誠」之署押,用以表示收受該通知之意思,為收據之性質,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其在逮捕通知書、送達證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前後多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屬接續犯,應包括認為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另論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對於被告就附表編號二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事實有接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峻誠」簽名及指印,其中指印同係代表被冒用者之身分,亦為署押,應併予宣告沒收。是在附表所示之署押五十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並附卷,該文書已非被告所有,爰僅就其中署押宣告沒收如前述,該偽造之私文書則無從宣告沒收。現場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八.八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無論是否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在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該次施用安非他命之前,另從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連續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認被告乙○○另涉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在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該次施用安非他命以外尚有其他施用毒品行為,按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固有前揭驗尿報告在卷可稽,其於警訊及偵訊中亦自白稱伊係自八十八年起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惟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經警查獲後始採尿送驗,該驗尿結果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在其承認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該次施用行為以外,尚有其他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先前該部分之自白,按自白不得作為認定有罪唯一之證據,公訴意旨所認為被告乙○○在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該次施用安非他命之前,另從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尚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既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確犯有該部分之罪。此部分本應判決被告無罪,惟檢察官認為其與前揭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偽造之署押│├──┼──────┼─────────┼───────────────┤││九十年四月十│臺北縣汐止市○○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一│九日下午四時│一段二七六號四樓│押證明筆錄及扣押清冊上偽造「張│││許││峻誠」之簽名二枚及指印二枚│├──┼──────┼─────────┼───────────────┤││九十年四月十│同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逮捕通││二│九日下午四時││知書乙張,在其上「收受本通知簽│││許││章」處偽造「張峻誠」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三│九十年四月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警訊筆錄上偽造「張峻誠」之簽名│││九日下午五時│安分局刑事組│二枚及指印九枚│││二十分許│││├──┼──────┼─────────┼───────────────┤│四│同右│同右│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誤載為部)鑑驗報告單三張上│││││之「張峻誠」簽名及指印各三枚│├──┼──────┼─────────┼───────────────┤│五│九十年四月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本署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之訊問筆錄│││十日中午十二│察署│上偽造「張峻誠」之簽名一枚│││時五分許│││├──┼──────┼─────────┼───────────────┤│六│九十年四月二│同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乙張上│││十日下午四時││偽造「張峻誠」之簽名及指印各乙│││許││枚偽造收受意思之私文書並行使│├──┼──────┼─────────┼───────────────┤│七│九十年四月二│臺灣士林看守所│被告紋身紀錄表上偽造「張峻誠」│││十日││簽名一枚及指印三枚│├──┼──────┼─────────┼───────────────┤│八│同右│同右│臺灣士林看守所新收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上偽造「張峻誠」簽名一│││││枚及指印二枚│├──┼──────┼─────────┼───────────────┤│九│同右│同右│臺灣士林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受觀察勒戒人健康檢查紀錄表上偽│││││造「張峻誠」簽名一枚及指印八枚│├──┼──────┼─────────┼───────────────┤│十│同右│同右│臺灣士林看守所被告緊急聯絡對象│││││調查表上偽造「張峻誠」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十一│同右│同右│編號一五四三號張峻誠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十二│九十年四月二│同右│臺灣士林看守所被告通信對象調查│││十三日││表「張峻誠」簽名及指印各乙枚│├──┼──────┼─────────┼───────────────┤│十三│同右│同右│臺灣士林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入所講│││││習紀錄表上偽造「張峻誠」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十四│九十年四月二│同右│臺灣士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十五日上午十││驗報告表上偽造「張峻誠」之簽名│││一時十二分││一枚及指印二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