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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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九五六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張瑞玉 右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一三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九三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一百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書、判決書及確定證明等件、存證信函等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固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惟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前以清償債務為由,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九三號民事裁定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於三百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聲請人並已提存一百萬元,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四五號(含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三四九三號事件)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嗣對相對人所提清償債務之本案訴訟,雖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判決其一部勝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駁回上訴確定,然該勝訴判決僅係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一百零九萬一千九百九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開假扣押裁定所得執行扣押之金額三百萬元尚屬有間,非俟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額無從確定,而查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審閱結果,尚未經撤銷,揆諸前開說明,自與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翁禎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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