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二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一五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賭博、妨害自由、毀損、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嗣已確定,經部分執行後假釋出監,於八十四年假釋期間中,又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前案經撤銷假釋,兩案合併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再次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始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在地上撿到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起子乙支,持以破壞停於路旁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車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隨手將起子丟棄於附近之空屋內,進入車內竊取新台幣五十元硬幣三枚、十元硬幣三十三枚,放於上衣口袋中,嗣為乙○○發現其坐在車內,報請巡邏之員警逮獲,扣得上開硬幣三十六枚及起子乙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兩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使用之起子,經勘驗係金屬製造,堅硬無比,顯可作為兇器之用,有該起子乙支扣案可稽。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所造成之損害不大、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起子乙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其為被告在地上所撿,使用後又丟棄於廢棄空屋內,均據被告供述在卷,應認被告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按該起子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