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裁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40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 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 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所提之反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鈞院91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該遭廢棄之判決即失其存在,應不得以之核定裁判費,故臺中地院108年事聲字第9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同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41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異議,有裁判脫漏應予補判之情,為此抗告人聲請補充裁判,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裁判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臺中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3號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提起反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抗告人之反訴經臺中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前揭民事裁判可憑。臺中地院於上開訴訟事件終結後,以108年度司他字第411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億1066萬2541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雖對該裁定聲明異議,然業經臺中地院108年度事聲字第90號裁定認異議無理由,並已於主文諭知異議駁回,並無裁判有脫漏之情形。從而,原裁定以本件並無裁判脫漏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補充裁判,洵屬正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黃裕仁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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