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覲豪
葉佳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覲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佳政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劉覲豪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注意及反應能力將大幅降低,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9月2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某處其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欲倒車停車並至該處麵店用餐,然不慎碰撞 隋玉娥 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詎葉佳政明知其並非酒後駕車而肇事之駕駛人,竟意圖使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劉覲豪隱避脫免刑責,基於頂替之犯意,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謊稱其為駕駛人,接受警員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葉佳政並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而以此方式頂替犯嫌劉覲豪。嗣因隋玉娥之女 歐怡萱 指證肇事者為劉覲豪及警員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劉覲豪及葉佳政始向警坦承劉覲豪為前開車禍事故時之車輛駕駛人,因而查悉上情,並於同日下午5時14分,在前揭事故現場測得劉覲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2毫克。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覲豪、葉佳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怡萱、隋玉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歐怡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覲豪、葉佳政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葉佳政係犯刑法第
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另被告葉佳政前於106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葉佳政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葉佳政上開前案,係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罪質與本案頂替罪迥異,2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葉佳政之前案與本案頂替罪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葉佳政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就本案被告葉佳政所犯頂替罪部分,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葉佳政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爰審酌:⒈被告劉覲豪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被告劉覲豪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警惕,猶再次酒後駕駛W7-9836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又被告劉覲豪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證人隋玉娥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而造成他人財產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劉覲豪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雖不慎碰撞證人隋玉娥之自用小客車,惟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零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4392號卷第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被告葉佳政明知被告劉覲豪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
,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駕駛人,妨害犯罪追訴之正確性,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葉佳政犯後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葉佳政於警詢中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4392號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頂替之公共危險罪之刑度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