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裕祥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裕祥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玖年拾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裕祥(下稱被告)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執行羈押(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卷第96頁之押票),且經本院於109年10月12日裁定被告本案據以羈押之觸犯法條,排除原押票上所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部分,即以原押票上所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據以羈押之罪名(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卷第179至182頁),先予敘明。
二、茲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見本院卷第221頁)及評議後,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14次之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參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卷第37至50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足認被告上開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前揭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不惟係屬重罪,且係由警方依法執行通訊監察、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執行搜索、拘提等偵查作為後,方遭查獲(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180號卷第4頁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參佐被告前揭經被動始遭查獲之過程(非主動到案),實有相當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近年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濫用極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無不嚴加查緝,本院考以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增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基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11月2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貳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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