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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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8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翌日。
事實李玉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日下午
2時43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聲請書記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7年7月3日下午2時43分,因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108年5月20日止)而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報到,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查,本院依職權將本案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所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函覆之鑑定書所載,該捺印指紋確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5日刑紋字第108002645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於107年7月3日下午2時43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桃檢-3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本案被告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7年7月3日下午2時43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494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108年5月20日止,並命被告至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按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嗣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被告又於107年7月
3日下午2時43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犯行),則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雖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其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再次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李玉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警惕,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