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瑜涵謝淑琳 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瑜涵即謝淑琳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瑜涵即謝淑琳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調字第43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供債權本金129,912元,利率6%,分180期,每期清償1,096元之還款方案;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同意以債權金額31,862元一次清償之折讓優惠或以債權金額63,724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提供債務人優惠分期之還款條件;其餘債權人則僅陳報債權數額而未提供還款方案,嗣於108年1月24日因無法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437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4至5頁、第7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87頁),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及調解程序期日陳稱,其名下財產僅有機車1部,收入來源目前係在家做手工製品代工,工錢依件數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約22,9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有107年9月21日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15頁)。另聲請人列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217元、房屋租金7,50
0元、交通費466元、雜項支出1,000元、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496元及每月需攤還之積欠健保費。查上開所列項目中,有關房屋租金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消債調卷第9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表示現每月支出7,500元房租費用,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消債調卷第79至80頁),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供聲請人及其共同居住之人居住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又聲請人另表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房屋租金支出應以其所陳報每月租金支出7,500元扣除領有補助4,000元後之3,500元(計算式:7,500元-4,000元)列計,始屬合理;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審酌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年生、00年生、00年生(見消債調解卷第15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參諸聲請人表示其與前配偶離異後,與前配偶失聯,三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獨自扶養,並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認聲請人陳報之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8,496元並未過高。又聲請人固陳稱其三名未成年子女均有領取獎學金、市府及家扶兒少補助,每月金額分別為7,086元、5,373元、3,856元,惟聲請人關於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僅分別提列支出6,725元、627元、1,144元,縱加計前開補助,亦未逾一般人受扶養之程度,均應准予列計;每月攤還積欠之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並無具體陳明實際金額為何及提出證據資料,此部分支出,暫不予列計。至於聲請人其餘所列計之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217元、交通費466元、雜項支出1,000元,合計8,683元,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本院考量聲請人上開其餘所列各項費用之數額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578元,故全數准予提列。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0,679元(計算式:3,500元+8,496元+8,683元)。
六、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2,900元計算,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679元後,餘額為2,221元,此數額雖足繳納凱基銀行所提月付1,096元之還款方案,及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後之還款金額354元(計算式:63,724元÷180期),惟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26,876元、16,101元、47,922元、152,029元、12,441元並未提供分期清償方案,已如前所述,聲請人自無法一次清償積欠款項,況查,尚有債權人桃園市皮革製品業職業工會未陳報債權金額,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足堪認定。又聲請人名下機車(95年出廠)亦非有價值,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七、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4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吳忻蒨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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