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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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0號原告 梁守洋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C182150號、第58-ZIC182151號及第58-ZIC000000號裁決,均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18時41分許、18時42分許及18時45分許,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雪山隧道內)北向21.1公里、19.7公里及16.9公里處時,因分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頭城分隊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00000
0號、第ZIC000000號及第ZIC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107年1月25日開立三份裁決書(詳如案由欄所示,以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罰鍰共9千元及違規點數共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6年10月26日從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頭
城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北上,當日約18時36分許在進入雪山隧道前(北上28.7公里處),距離違規地點(北上21.1公里處),經以正常時速85至90公里行駛有7.2公里路程,才發現溫度計指針突然上升高於標準,當時就開啟故障警示閃黃燈,將車速降到60公里維持穩定安全駕駛,並顧及行車安全,出隧道時,就下坪林交流道查修車況。
㈡系爭車輛當日自8時55分到10時49分之間,從國道一號經國
道三號、國道五號,行駛長達兩小時,共102.8公里,全程車輛順暢機械正常,並無如舉發機關所述已知車輛有異常狀況仍蓄意行駛,乃突發狀況。
㈢系爭車輛違規當日從頭城交流道北上一直到雪山隧道21.5公
里處前,一路車速都維持在80至90公里無異狀,當時車況如有異常,原告絕對不會駛入雪山隧道,車輛機器仍在正常運作,難以預測何時有突發狀況。事後經進廠維修檢測為暖氣管微小阻塞,而影響引擎溫度正常巡迴冷卻水管平常無裂痕時無法以目視與儀器發現,本件實為難以預防之突發狀況。㈣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6年12月19日函之說明略以:㈢國道五號公路
北向雪山隧道自28.134公里起至15.180公里止,全長12.954公里;而本案旨揭車輛違規地點係於國道5號公路雪山隧道北向21.1公里、19.7公里、16.9公里…等處(如附件),違規地點均不相同,查無重複舉發之情形,且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等規定,本案得連續舉發。㈣國道五號公路雪山隧道既已訂定最低速限70KM/HR,行駛於該路段之車輛在正常之道路狀況下即應以高於最低速限之速率行駛,而旨揭車輛卻連續以低於最低速限之速率行駛於該路段,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之規定,本大隊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依法分別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㈡另依舉發機關106年12月19日函所附採證影片所示,系爭車
輛並無打開故障警示閃黃燈之情狀,且系爭隧道內設有「緊急停車彎」,可供用路人於車輛故障時停車待援,故縱使原告車輛真有故障一事,原告之處理方式亦顯有不當。從而,原告之違規情節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㈡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
路雪山隧道內時,接連三次因低於最低速限時速70公里(經測得之時速分別為61公里、61公里、60公里)並分別經隧道內之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由員警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裁處之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106.12.19函文、監視器錄影光碟、舉發通知單與雷達測速儀採證相片、違規取締告示牌設置相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裁決書與送達證書、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至60頁),足認屬實。㈣原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之車速已低於最低速限,惟主張
:當時因發現其車輛溫度計指針突然上升高於標準,遂開啟車輛之警示閃黃燈,將車速降到60公里,以維持穩定安全駕駛,且出隧道時,就下坪林交流道查修車況等語。惟查,依舉發機關106年12月19日函文所附之採證影片,可知系爭車輛於行經前揭三處地點之時,均無開啟閃黃燈以警示車輛故障之情(光碟附本院卷第41頁),且依卷附之雷達測速儀採證相片3張,亦均未見該車有閃黃燈之情(參本院卷第43、
45、47頁),是原告前揭所述,已難採信。復按諸常情,若車輛有突發升溫等故障情形,駕駛人為求行車安全,當會儘速前往修理廠進行檢修,而事發當日(106年10月26日)為星期四,應無找不到汽車修理廠之情,惟觀諸本院卷第8頁原告所提出其事後修理系爭車輛之單據1紙,其上記載之日期為106年10月27日(事發翌日),又上載汽車修理廠「龍鎰企業社」之地址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此與原告所述「出隧道時,就下坪林交流道查修車況」一情尚非相符,是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為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㈤另依本院卷第43、45、47頁所附之雷達測速儀採證相片3張
,可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均行駛於雪山隧道之外側車道,當時其前方均無其他車輛,顯無塞車或其他事由導致系爭車輛必須以慢速行駛,卻均以低於最低限速70公里之時速行駛(經測得之時速分別詳如前述),又查,該三處地點設置之雷達測速儀均仍在其檢定合格證書之合格期間內,有檢定合格證書3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其所測得之數據,自足認正確無霧。從而,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法做成原處分(三件裁決書),對原告各裁處罰鍰3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罰鍰共9千元,共記違規點數
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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