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毒抗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847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加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10
9年度毒聲字第3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加鑫(下稱抗告人)為警查獲後,對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坦承犯罪,並全力配合調查,抗告人對此懊悔不已,立即斷絕損友之聯絡方式,表徵遠離毒品之決心;又抗告人面臨為期2個月之觀察勒戒,將使穩定工作不得不離職之困境,抗告人現為家中經濟支柱,需撫養待業中之母親及剛出生7個月之弟弟,懇請法院審酌抗告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僅吸食毒品一次所造成損害輕微等因素,准予抗告人以參加檢察署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轉送醫療場所戒癮治療,並願意繳交公益捐款予弱勢團體或向政府機構、社區、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動,彌補無心之過,賜抗告人為緩起訴處分,免為觀察、勒戒之處分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
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該條例第20條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後段即明。是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是抗告人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109年3月18日犯第10條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現行法)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9年3月1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之公園內,以將大麻捲入香菸內點燃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旋於同日22時38分許,經警查獲並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在卷可憑,可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即應就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斟酌上情,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而原審依法裁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請求法院以其他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云云,依上開說明,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施用大麻之事證明確,且查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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