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三號
自訴人甲○○住臺北被告性別、年籍、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等數人,四年前利用新年期間,假改造五樓頂水塔之名義,竊取原告所有之花木草株,請求判決等語。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訴狀上未記載被告確實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通知被告進行審理程序。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足佐,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件依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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